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6月間、94年1月間向原
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因數期帳款未繳而於97年8月8日轉為催收款項,嗣兩
造於97年8月13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攤還欠款,惟被告
自應繳款日9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之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
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迄98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
128,177元,及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
庫銀行晶片COMBOCARD申請書、COMBOCARD用卡須知、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收款通知書、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逾期放款依民
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亦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
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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