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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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陳美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8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744、345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處給自稱「 吳家 家」之成年人。嗣「 吳家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葉月琴 、 尤淑玲 、 黃棉美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美雅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尤淑玲、黃棉美、葉月琴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淑玲、黃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美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下列援引證人葉月琴、尤淑玲、黃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陳述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雅固不否認曾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云云 。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6年7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自稱「吳家家」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59號卷第2至4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2744號卷第23至24頁(下稱偵字第3455
9號卷、偵字第32744號卷)】,復有台新銀行106年9月
8日函暨檢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5日函暨檢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744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字第34559號卷第19至21頁)。另被害人葉月琴、告訴人尤淑玲、黃棉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葉月琴、尤淑玲、黃棉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號卷第9至11頁(下稱偵字第704號卷)、偵字第32744號卷第
3頁至第3頁反面、偵字第34559號卷第5至6頁】,並有葉月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尤淑玲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棉美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3頁、偵字第32744號卷第4頁、偵字第34559號卷第7頁、第9至12頁),核與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見一個貸款廣告,伊就在該網
頁上留下電話,之後有一位自稱「吳家家」的女子撥電話給伊,稱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但要伊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伊始將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其他銀行之存摺寄送到「吳家家」指示之高雄市某地址,伊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在106年7月下旬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辦貸款,我回應說要辦,對方要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給她,才能辦貸款,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高雄,正確地址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字第34559號卷第
3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後來一位吳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幾本存摺,因為我急著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新臺幣30萬元,我就在106年7月24日中午某時○○○區○○路的便利商店將我的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對方指定地址;我先前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次數蠻多次的,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我是糊裡糊塗將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2744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另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用手機上網找到一個貸款網頁,我在該網頁留下資料,之後接獲一位自稱「吳家家」的女生撥電話給我,問我需要多少錢,我坦白跟她說我的貸款不好辦,她說她認識銀行內部的人,確定貸款可以辦下來,並問我有幾個帳戶,我之後因此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到高雄,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詳細地址我沒有記下來,過了5、6天我密集聯絡她,問貸款下來沒,對方說下來會跟我聯絡,但再隔一星期我打電話給她,她就不接了,之後我去新莊農會存甲存,新莊農會才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提出其與自稱「吳家家」之人通聯紀錄供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所述上開借款經過,係依據網路廣告尋求借款管道,並未與出借款項之人有過謀面,且與「吳家家」間未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亦無約定提供任何人保、物保或其他擔保,又未與「吳家家」約定詳細之借款內容、利息計算或還款期限,則此所謂借款方式實與一般借款模式,亦即債權人著重債務人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況被告自陳其曾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對於申辦過程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申辦貸款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已與常情顯不相合。況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僅為申辦貸款,率而交付極具個人隱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未曾謀面之人,此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吳家家」間之通聯紀錄,並辯稱較早之聯繫內容因手機損壞而無保存等語,然觀諸通聯內容,僅是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下午以簡訊詢問稱「處理的如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聯繫內容,另於同年7月30日「吳家家」尚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未能接到電話,而有未留言來電通知一則,是觀諸上開通聯內容,僅可佐證被告曾以電話簡訊詢問「吳家家」處理的如何,就被告與「吳家家」就申辦貸款之接觸過程、詢問內容均付之闕如,則被告稱同時將上揭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並非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工具等語,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是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被告復自陳其事後有察覺不對勁,亦即被告已然察覺其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再者,被告無論於警詢程序抑或偵查程序,均未能陳述其寄送上揭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家家」之舉與申辦信用貸款間之關聯性為何,可徵被告對於其將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葉月琴及告訴人尤淑玲、黃棉美實行詐欺行為,致葉月琴、尤淑玲、黃棉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葉月琴、尤淑玲、黃棉美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詐騙告訴人尤淑玲、黃棉美外,另亦詐騙被害人葉月琴,被害人葉月琴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葉月琴部分,被告上訴以未構成幫助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金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兼衡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葉月琴│於106年7月27日下午1│106年7│桃園市楊│28萬6,000元│台新銀行││││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27日下│ 梅區 埔心││帳戶││││撥打電話向葉月琴佯稱係│午1時43│里郵局││││││其女兒,並稱因投資急需│分許│││││││用錢,必須借貸款項,葉││││││││月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陳美雅之右列帳戶││││││││。│││││├──┼───┼───────────┼────┼────┼──────┼────┤│2│尤淑玲│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106年7│高雄市前│3萬元│台新銀行││││時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月28日上│鎮區瑞隆││帳戶││││成員撥打電話向尤淑玲佯│午10時43│ 路玉山銀 ││││││稱係其友人,並稱因急需│分許│行前鎮分││││││用錢,必須借貸款項云云││行││││││,尤淑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陳美雅之右列││││││││帳戶。│││││├──┼───┼───────────┼────┼────┼──────┼────┤│3│黃棉美│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106年7│花蓮縣新│10萬元│國泰世華││││時4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月28日上│城鄉北埔││銀行帳戶││││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棉美佯│午11時23│村樹人街││││││稱係其友人,並稱因週轉│分許│新秀地區││││││不靈急需用錢,必須借款││農會││││││云云,黃棉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陳美雅之││││││││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