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國章
被   告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
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萬元,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H0000000│107年8月20日│180萬元│
├──┼─────┼──────┼─────────┤
│2│H0000000│107年8月20日│180萬元│
├──┴─────┴──────┴─────────┤
│合計:360萬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