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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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犯有竊盜罪,被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灣鐵路局第一一三次復興號南下列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附近,見第八車廂內之乘客乙○○將背包置於行李架上,乃趁 謝女 假寐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女之背包,內有衣物、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並於當日持該提款卡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得原提款卡持有人同意,即以猜測方式任意鍵入四位數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四次,每次金額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含跨行手續費共連續領得八萬零二十八元。嗣因乙○○報警,經查詢乙○○所有,台中十七支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再循線查詢提款時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
二、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台灣鐵路局第一一三次復興號南下列車行經不詳地點時,見第一車廂二號座位乘客 施玉峰 將手提袋置於行李架上,乃趁 施女 不注意之際,竊取施女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退休證各一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照相機一部、衣物等。得手後,並於當日十時三十六分許持和美農會提款卡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通宵分社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得原提款卡持有人同意,即以猜測方式任意鍵入四位數密碼之不正方法,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一次領得三千元。又承前開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亦在台灣鐵路局第一一三次復興號南下列車行經不詳地點時,見第九車廂四號乘客 陳秀美 將皮包置於行李架上,假寐休息,乃趁 陳女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女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邱旻姿 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漢神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華南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得手後旋於當日十時十分許,持華南銀行提款卡至苗栗縣後龍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得原提款卡持有人同意,即以猜測方式任意鍵入四位數密碼之不正方法,分五次,每次金額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含跨行手續費共連續領得十萬零三十五元。嗣因施玉峰、陳秀美報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查獲。
三、甲○○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鐵路局第一○○六次自強號北上火車新竹至中壢站間,趁被害人 趙惠芳 不注意之際,竊取趙惠芳所有之行李,將行李中之皮夾(內有現金三萬四千元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竊得,行李則丟棄置於車廂廁所內,甲○○將現金三萬四千元取得後,將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丟棄於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廁所之垃圾筒內。
四、甲○○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鐵路局第一○五次復興號竹南至通宵間,見被害人 何香儀 睡覺時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何香儀放在行李架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五百元),得手後將現金五百元取出,證件及黑色小錢包往車廂外丟棄。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一列車上,見旅客 孫競 疏於注意之際,將孫競放在飲水機旁之行李箱(內有現金四千元、中華電信SIM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竊得,將其中之現金四千元取走,行李箱則丟棄在列車廂上。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秀美、施玉峰、趙惠芳、何香儀、孫競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又有自動櫃員機之錄影帶二捲,發現提款之人鼻子大、濃眉、體型壯碩、 戴金邊 近視眼鏡、左手戴黑色手錶,與被告人身主要特徵相符,及證人 陳芳雯 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之郵局存簿影本、陳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施玉峰和美鎮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竊前揭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竊盜,及多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雷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論科。前揭事實二、三、四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事實二、三、四之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故計重施,於火車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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