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乙○○之妻兄,因其父 黃豐升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死亡,丁○○自同月十日起接任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董事長,其在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柏綸公司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詎其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用乙○○先前交由其父 黃豊升 保管,而現由其持有之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蓋用為印文於上開三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復交予臺中商銀以行使,表示乙○○願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臺中商銀;另被告丙○○係臺中商銀之業務員,承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 金吉利 貸款」業務,其明知乙○○並未親自蓋章、簽名於契約上,竟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契約照保簽章欄中之「見簽人」、「對保人」處簽章,表示其已親見乙○○簽名並蓋章之事實,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臺中商銀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中商銀對於契約正確性之認識。嗣於八十八年間乙○○收到臺中商銀訴請其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起訴狀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告訴人乙○○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原留存於台中商銀印鑑卡上乙○○之簽名不同,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⑶、被告坦承告訴人之印鑑章在辦理上開契約期間為其持有。⑷、被告丙○○供稱「金吉利貸款」契約中乙○○部分係空白的交予丁○○處理。⑸、台中商銀約定書、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款、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依據。(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⑵、「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因為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綸公司)負責人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死亡,由其接任董事長,依銀行規定,貸款部分應變更負責人,伊始聯絡保證人辦理相關手續,本件保證人乙○○因居住在台北,其印章原由黃豐升保管,於辦理黃豐升喪事期間,乙○○返回台中參與喪禮時,有告知並獲得乙○○同意辦理上開貸款手續,嗣後該契約書是寄到台北給乙○○簽名,不知該簽名為何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同,惟被告並未偽造乙○○之簽名,本件貸款之保證人除乙○○外,還有多人,如乙○○不願續保,被告可找他人保證,並無偽造其簽名之必要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只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依銀行習慣,如能由保證人本人對保最好,如保證人本人未來對保,則核對印鑑章如相符亦可,伊辦理本件貸款時,以肉眼審核印鑑簽名均相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前開貸款之保證人除乙○○外,尚有 邱大維蔡敏郭淑敏 等人,被告丁○○均有知會保證人有關對保一事等情,並在黃豐升做頭七儀式時,告知回到台中參加儀式之乙○○一節,經乙○○告知印章在黃豐升處,是有做紀號該顆,及當時乙○○並未表示不再當保證人,嗣因丁○○資金不夠而向乙○○週轉,乙○○乃請其父親匯三十萬元給丁○○等情,業經證人 邱照穎 、郭淑敏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卷,證人郭淑敏、邱照穎雖分別為丁○○之前妻、弟妻(已離婚),與被告原有親屬關係存在,惟其二人已分別與被告及被告之弟離婚,無須特別廻護被告,且參以前開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等貸款資料上蓋用之乙○○印章均與原留存印章相符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如非告訴人確已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並因而告知丁○○銀行印章係有記號該顆,於原保管人黃豐升已去世情形下,丁○○應無從知悉或取得該印章使用,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丁○○既經告訴人同意取用印章蓋於前開契約書及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被告丙○○雖未親自與告訴人對保,惟因本件貸款僅是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始須重新辦理對保手續,於保證人未親自對保情形下,僅核對印鑑是否相符,核與銀行作業習慣並不相違等情,業經證人 張引政 、甲○○在本院結證屬實,是縱銀行及丙○○之做法有乏慎重易損當事人權益及滋生糾紛,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偽造文書故意下,亦難遽以該罪相繩。再,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組為台中商業銀行)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乙○○」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習慣及特徵均不相符合一節,固經憲兵司令部鑑定在卷,有該部鑑識中心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九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丁○○辯稱上開契約書是其寄給乙○○簽名一節,雖為告訴人否認,亦無證據堪認係為真正,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經乙○○同意續任保證人,則縱非告訴人本人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而被告上開辯解縱然有偽,惟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下,亦不得因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案件亦因前開印章並無不符之處而認縱其上之簽名係他人代為,告訴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亦難據該判決書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告訴人對於其係上開貸款之保證人之一,及柏綸公司之原負責人黃豐升去世等情均知之其詳,如其於黃豐升去世後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亦應通知貸款銀行終止保證契約,然告訴人均未為此途,反於遭銀行起訴請求給付貸款時,始以其未同意貸款等語,其指訴是否意圖脫卸保證責任亦非無疑,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亦不宜以其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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