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灣鐵路局第一一三次復興號南下列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附近,見第八車廂內之乘客乙○○將背包置於行李架上,乃趁 謝女 假寐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女之背包,內有衣物、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並於當日持該提款卡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得原提款卡持有人同意,即以猜測方式任意鍵入四位數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四次,每次金額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含跨行手續費共連續領得八萬零二十八元。嗣因乙○○報警,經查詢乙○○所有,台中十七支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再循線查詢提款時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又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帶,發現提款之人鼻子大、濃眉、體型壯碩、戴 金邊 近視眼鏡、左手戴黑色手錶,與被告人身主要特徵相符,亦有該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一張、被告模擬提款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曾在火車上竊取他人財物,為台灣鐵路局火車上之慣竊一節,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及鐵路局第二警務段第二組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害人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故計重施,於火車上竊取他人財物,僅因缺錢使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