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之涼亭內,拾獲他人所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美國DAVIS廠製P─32型口徑0.3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管部分經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槍號為P09055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就槍號部分誤載為P009551)、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計三枝,及改造子彈五顆(均未具殺傷力),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之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置物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前開槍、彈,均係友人 蔡根 在所有, 蔡根在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到伊住處聊天所遺留,伊翌日曾以電話找蔡根在取回,但蔡根在未來取,故伊放在機車內,待下班後拿去給他,尚未出門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在被告所使用之JCI─三九一號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查獲之前開槍枝三枝可資為證,而前開槍枝三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乙枝,係由美國DAVIS廠製P-32型口徑0.3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號為P090551,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係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六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前開三枝槍枝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之涼亭內所拾獲並進而非法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槍、彈均係其胞兄 顏嘉慶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中復改稱扣案槍、彈均係蔡根在前往其住處聊天所留下,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諸被告前於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初訊中稱查獲之槍、彈,均係被告之胞兄顏嘉慶所有,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嗣後庭訊中之同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查獲之槍、彈,均係其胞兄顏嘉慶在銀聯二村拾獲,因遭警員恐嚇,始於警訊中自承係其拾獲槍彈云云;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庭訊中則改稱查獲之槍、彈,均係友人蔡根在到其家中聊天所留下,其係因講義氣,始於警訊中自承拾獲槍、彈云云;於同年八月十日庭訊中復供稱,「係怕被恐嚇」,始於警訊中自承拾獲該批槍彈云云,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裁定附卷足稽,被告先後辯述情節不一,已難輕信。又證人蔡根在始終堅決否認有將前開槍彈遺留被告住處之事實,雖被告舉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顏嘉慶及顏嘉慶之友人甲○○為證,資為蔡根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確曾持槍前往被告住處之證明,然依被告之胞兄顏嘉慶所述:「七月二日晚上十點多、十一點多,時間只記得是很晚了,但確定還沒到十二點,我弟弟(按即指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去唱歌在回來的路上被打,問我能不能回家,因我當時人在外面,所以我打電話給蔡根在,...他(指蔡根在)母親接的電話說他剛下班,正在洗澡。我在七月三日凌晨一、二點左右回到家,因我到家,所以沒有再找蔡根在,直接問我弟弟情形,...當時我有一個朋友在場,後來他有在我們到家半個小時左右,蔡根在打電話來說叫我們載他出去一下,我朋友不願意,蔡根在一再打電話來,我朋友才載蔡根在出去,大概半個多鐘頭左右回來,回來後我朋友並沒有進我家就直接離開,因他們出去後,我就上樓睡覺,所以蔡根在那天有無進來我家,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並不足為蔡根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或同年月三日凌晨確有到被告住處之證明,而依證人甲○○所述:「我跟顏嘉慶、我妹妹三人去台中...在七月三日凌晨十二點多回清水...在我們回清水的路上,蔡根在打電話給顏嘉慶,蔡知道我與顏嘉慶在一起,蔡叫我晚一點回去,他有事要找我,我們回清水後到顏嘉慶家,顏嘉慶叫我進去坐,我不願意,因為我家人在找我,這時蔡根在打了兩、三通電話,是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載他去她奶奶家,我不願意,蔡根在就自己走過來,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載他去。但當時他沒有告訴我要去做什麼。到她奶奶家後,他進去二、三十分鐘出來,我又載他回乙○○家外面,他下車,我就離開。蔡根在有沒有進顏家,我不知道,但他是往那個方向走。」、「沒有(蔡根在去奶奶家時沒有帶東西),但他出來時有拿壹包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外包裝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暗暗的,我看不清楚,直到本案案發後,我才知道那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甲○○既連蔡根在所持之物品外包裝亦不知,顯已無從證明蔡根在當時所持之物品即為扣案之前開槍彈,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載蔡根在前往其祖母處取一包物品,然既並不足證明蔡根在所取之該包物品即為槍彈,且甲○○於蔡根在下車後即逕行離去,並未陪同蔡根在進入被告住處,自更不足證明蔡根在有將該包物品置放於被告住處之事實。甲○○於本院證稱:「我是有和蔡根在到被告家門口,我沒有進去,我們是一點多去的,因為蔡根在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他奶奶家,我帶他去後,等了約二十分鐘,他出來要我載他到被告的家,我載他到被告家的門口,被告尚未出來,我就開車先離開了。」「(蔡根在到被告家有無帶東西去?)答:有的,是拿一包東西,那包東西高約一尺,寬約一尺半,是用什麼包裝,我沒有看清楚,那包東西有從我車子帶下車,有無帶到被告家,我就不清楚。」「(蔡根在有無進到被告的家去?)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亦不能明確證明蔡根在有攜帶物品進入被告家中,況扣案手槍如確係蔡根在所有,衡諸顏、蔡二家因被告之兄顏嘉慶與蔡根在之兄蔡根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有不諧,被告斷無於警訊中非但不供出詳情,反自承扣案槍彈係其拾獲進而持有之理,更無於嗣後偵查及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庭訊時不止一次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胞兄顏嘉慶所有、致陷其胞兄顏嘉慶於重罪之可能。至被告另提出其父 顏榮燦 與蔡根在之談話錄音帶暨譯文資為扣案槍彈確係蔡根在所有之證明,然由該錄音帶暨譯文觀之,蔡根在並未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僅稱如要其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以其軍人身分會被判死刑等語,有關槍彈係蔡根在持往被告住處等語則係顏榮燦所提及,亦不足僅憑該錄音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獲案之初警訊時,因猝然為警查獲,在無暇衡酌利害關係、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應屬最真實之供述,可堪採信,其前開所辯各詞,委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其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美國DAVIS廠製P-32型口徑0.3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號為P090551)乙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其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各乙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制式槍枝可瞬間取人之性命,對社會治安危害及一般民眾生命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且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乙枝、改造手槍二枝,持有槍枝之數量達三枝之多,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美國DAVIS廠製P-32型口徑0.3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P090551)、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計三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份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前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曾持前開槍枝犯案,其單純持有上開槍枝,犯罪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原審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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