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為其員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代號:000000000號,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投保代號:商字三一六六0八號)。該公司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保單位(即要保人),丙○○依法職司扣、收繳員工即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後,再連同該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向健保局中區分局及勞保局繳納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振騰公司營運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其因代為扣繳而持有之振騰公司員工所繳如附表㈠所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未依規定解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勞工保險局,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擅自挪用,迄八十八年二月將該公司業務移予溢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多公司,負責人丁○○)接手經營時止,計侵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勞保費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共五萬七千零九十二元。俟該公司員工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甲○○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未繳交健保費(接手經營之溢利多公司亦未繳交)為由,暫停健保給付,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 右揭 擔任振騰公司負責人,振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未繳納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伊係因未收到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款單,方才未予繳納振騰公司保險費;嗣於本審又謂:因公司換會計,新來的會計收到繳款單,沒有通知我,也沒有去繳,伊係因督導疏忽而未予繳交云云。
二、但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自承:因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故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約有五個月,無法繳納員工之健保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人甲○○於原審也指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至振騰公司工作,一直都在台中縣龍井鄉這個地址工作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保險費單據之通訊地址改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此有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00一二九二八號函暨所附具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及變更通訊地址申請表影本在卷;參諸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投保單位須於每月月底,將員工之自付保險費連同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振騰公司之保險費用長達七個月未繳,豈能以公司未收到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款單,或公司換會計伊督導疏忽搪塞。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振騰公司未繳納健保費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薪資袋影本可資參酌外,並有健保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健保中承一字第八九0五一二九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明細表,及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保財字第六0一四八一六號函暨所附具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將已代扣部分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勞工保險局,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振騰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改以溢利多公司(健保局投保代號:000000000號;勞保局投保代號:商字四三七七九七號,嗣溢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更名為聖富國際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復更名為獻成國際開發公司,但仍以溢利多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名義經營,溢利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丁○○(所涉侵占部分,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丙○○,迄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亦未繳健保費及勞保費,將已代為扣繳而持有之溢利多公司員工所繳如附表㈡所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共計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振騰公司已自八十八年二月將業務移予溢利多公司接手,且溢利多公司係由丁○○實際負責經營,與伊無關,伊之振騰公司迄今依舊存在等語。經查:
㈠、溢利多公司於健保局投保代號:000000000號;於勞保局投保代號:商字四三七七九七號,均與振騰公司有別;且溢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更名為聖富國際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復更名為獻成國際開發公司,但均繼續以溢利多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溢利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丁○○,雖其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丙○○仍為溢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溢利多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振騰公司係借用溢利多公司之名義及發票經營業務,實際上還是丙○○在經營(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振騰、溢利多兩家公司均有任職,振騰公司是八十七年八月開始做,八十八年二月公司名稱變更為溢利多公司,地址仍在振騰公司之地址,名義上之負責人是丁○○,但實際上負責人是丙○○(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七十幾年開始即在振騰公司工作,任職到八十八年六月,伊知道振騰公司改名為溢利多公司,但伊一直在同一地方工作,薪水是向 黃佳敏 領取(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資為主要論據。惟丁○○是否係溢利多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事涉其應否負本件侵占刑責,其所為陳述,究竟是否推卸責任之詞,已有可疑;而證人戊○○、證人乙○○分別係丁○○之女兒及女婿,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袒護於丁○○。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工作,公司是專門從事製造高爾夫球桿及手杖等物,伊任職期間均是在台中縣龍井鄉工作,剛去工作時老闆是被告丙○○,但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伊的健保卡上的公司名稱就換了,為何換了伊不清楚,但伊還是正常上、下班,沒有什麼改變(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七十幾年開始即在振騰公司工作,任職到八十八年六月,伊知道振騰公司改名為溢利多公司,但伊一直在同一地方工作,薪水是向黃佳敏領取(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皆與被告丙○○在偵查中所稱:伊八十七年就結束振騰公司的業務(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伊經營振騰公司是從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後即結束營業,將業務移交給溢利多公司,伊與女兒黃佳敏只是協助移交業務至八十八年七月(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無相互衝突歧異之所在,僅被告所述八十七年就結束振騰公司的業務,及八十八年一月後即結束營業之略有出入而已,而結束業務非必立即將業務移交,要難僅以此項出入,即遽指其所述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溢利多公司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已獲准登記設立,其代表人登記為董事長丁○○,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參(附於本審卷內)。倘若丁○○非溢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被告借用丁○○之名義辦理登記,何以未於獲准登記設立後隨即改以溢利多公司經營?又為何其後之更名為聖富國際開發公司,仍由丁○○申請變更登記,並仍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審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及變更後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尤其曾以債權人身分對聖富國際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聖富國際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之女兒黃佳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四三0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七六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若溢利多公司及更名後之聖富國際開發公司,均係被告丙○○所實際負責經營,豈有互為對自己興訟聲請支付命令之道理?況且振騰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繼續在補繳所欠之健保費,有繳費單據影本附卷佐證,果被告改以溢利多公司經營業務,為何會繼續讓振騰公司存在並繼續補繳所欠健保費?綜上各項證據顯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振騰公司業務改以溢利多公司繼續經營,雖然溢利多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丁○○,但被告仍為溢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僅因溢利多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及其女兒及女婿之片面陳詞,即遽予採信。揆諸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份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僱佣五人以上之公司(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事宜;而被保險人(即勞工)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營機構之受雇人(即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被告丙○○係振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將員工每月扣、收繳之健保及勞保費用收取保管之業務,再連同公司負擔部分,一併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六、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侵占溢利多公司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前述,原審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侵占之金額不多,僅五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輕度之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至被告被訴侵占溢利多公司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㈠:振騰公司欠費部份
①勞保費之計算-振騰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三月,積欠勞保費之總額為十四萬
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詳附件丙查詢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投保薪資乘以百分之六‧五,等於勞工保險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即為勞工自付額,另百分之七十,係由投保單位負擔,國家負擔百分之十,則上述欠費乃勞工自付額百分之二十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之總和,除以九再乘以二,即係勞工自付額,計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②健保費-員工及眷屬自付額共二萬一千三百零九元(詳附件甲之明細表)。
附表㈡:溢利多公司欠費部份
①勞保費之計算-溢利多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積欠勞保費之總額為
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詳附件丁查詢表),依同上計算方式,其勞工自付額,計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
②健保費-員工及眷屬自付額共五萬七千二百零一元(詳附件乙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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