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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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尤宏利 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妨害名譽部份撤銷。
乙○○、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分別係台中市○○○路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及前任主委現任財委,因與該大樓住戶並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委之甲○○素有前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藉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該大樓之公告欄張貼敬告住戶之公告,以文字指摘影射甲○○為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關於妨害名譽部份: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及本審迭次指訴甚詳,並提出前開敬告住戶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被告丙○○在原審供承:「貼告示是要告訴所有住戶,讓他們知道我們已經對甲○○提出告訴」、「張貼公告有經過委員會同意」、「貼告示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一九頁)。被告乙○○既為現任財委,依前述被告丙○○所述,張貼公告之事,亦應為其所明知且共同所為無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亦未曾看過該公告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前開敬告住戶之公告內容,以文字記載「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雖未指明其所攻訐之對象,但被告丙○○、乙○○分別係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及前任主委現任財委,因與該大樓住戶並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委之自訴人甲○○素有前隙,且雙方正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交惡中,此應為該大樓各住戶所知悉,即被告丙○○亦不諱言「貼告示是要告訴所有住戶」,故公告中雖未列名甲○○,然被指為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者,應為該大樓各住戶所得以知悉係在影射自訴人甲○○,至為明灼。被告丙○○、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查全案證據,就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部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其他上訴部份:
㈠、本件自訴意旨又以:①被告乙○○損壞自訴人居住之東方明珠大樓結構牆,私設鐵門,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前經自訴人要求回復原狀並聲請調解以減少訟爭,但被告乙○○態度頑劣,經二次調解通知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該鐵門於地震前二年即已作成,被告乙○○稱私設鐵門係因九二一地震後為逃生而設,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②被告乙○○侵占東方明珠大樓騎樓私圍鐵捲門營業,前經自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告發,雖已拆除,惟侵占罪係即成犯,縱被告乙○○事後已將侵占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③被告乙○○經營雜貨店竟假借財委職務上之便利,逼迫前管理本大樓之天下管理公司向其購買雜物,有該公司綽號阿珠之清潔工可資為證,另管委會僅有一般權限,而被告乙○○、丙○○未經大樓住戶之特別授權,卻私自挪用大樓基金,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委任律師,其委任內容非為大樓公益目的,僅為圖個人興訟私利,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委任特別授權規定,被告乙○○、丙○○此部分均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訊據被告乙○○、丙○○始終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毀損、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①伊於台中市○○○路○段○○號店舖增設之逃生鐵門,係因現使用之店舖住宅僅有大門唯一出入口,如遇類似九二一地震時,一旦停電或相類情況發生,即無從逃生,遂於不妨礙大樓結構安全前提下,增設一逃生鐵捲門,該道牆為一般隔戶牆,並非大樓結構牆;②至伊在騎樓增設鐵捲門,該騎樓部分本伊所有,原係方便大樓人員管制而設置,現已依市政府要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③另伊開設便利商店,任何人原皆可向其購買,大樓清潔用品每月僅一、二千元,銷售之商品單價均有標示,並未私自提高售價出售管理公司,亦不可能為每月一、二千元,要求管理公司向伊購買等語;再被告乙○○、丙○○皆一致陳稱:自訴人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即要求管理委員會同意其親家母在管理室設理髮廳,並將地下室所增設其中三個停車位,以每月共五百元近似無償方式,提供其家人長期使用,後被告等當選本屆委員,原係選任被告乙○○為主任委員,自訴人再次要求依前例給予其個人不法利益,被告乙○○拒絕,不惜辭去主任委員一職,由被告丙○○重新當選主任委員一職,因被告丙○○仍堅拒自訴人要求,並收回自訴人原有不法利益,自訴人竟心生不滿,到處藉機挑釁管理委員會職權及漫罵被告丙○○,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 林耀宗 、 黃順財 所涉不法行為提出告訴,以維住戶權益,聘請律師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
㈢、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中市○○路○○○巷○○○巷○號房屋(現經整編為台中市○○○路○段○○號)係被告乙○○所有,其所有權範圍包括一樓三一‧四一平方公尺、二樓四四‧五三公尺、三樓四二‧八四平方公尺、騎樓一五‧六一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供承被告乙○○所設鐵門高約二公尺寬約一公尺,位置在其房屋邊牆屬實。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私設鐵門及私圍騎樓營業之地點,均為被告乙○○之所有權所及範圍,被告乙○○私設鐵門,主觀上更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縱其使用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之限制,但究與刑法上之毀損罪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成立毀損、侵占(竊占)罪責。
㈣、自訴人指控被告乙○○經營雜貨店竟假借財委職務上之便利,逼迫前管理大樓之管理公司向其購買雜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其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丙○○為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其係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對於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林耀宗、黃順財提出背信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五號),則有東方明珠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六日中檢 楠履 八九發查00一八五五字第二三0三五號函附卷足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係管理委員會職務,被告丙○○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林耀宗、黃順財提出告訴,係關係全體住戶之權益,則被告等以大樓基金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告訴,自無違背其任務,尤難遽指為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之犯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毀損、侵占、背信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犯罪。關於毀損、侵占、背信部份,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丙○○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部份,請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丙○○部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份得上訴。
其餘部份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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