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實 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李雅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四五一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五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九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二二六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人 莊樹枝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莊樹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四五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使用種類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求為判決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為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依其用途分為地勢較高之前段厝地,面積為一.五五八分及地勢較低之後段耕地面積二.000分。於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分家時,系爭土地前段之厝地由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抽籤分得,另筆舊居地,則由其他三兄弟分得。嗣被上訴人再抽籤分得系爭土地後段之耕地,復為使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前段西側及後段耕地能集中利用起見,兩造再次協議系爭土地,前段均歸上訴人之夫分得,其餘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又因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之夫蓋屋,雙方言明分攤設置電桿之費用,而再次協議由上訴人之夫向被上訴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0.二五二分,連同上訴人之夫原持有0.七七九分,合計為一.0三一分,此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由來;亦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是系爭土地日後分割,自應依兩造分管之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且不應再有計算價差之爭議等語置辯。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使用種類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定協議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承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洵無不合。
五、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以前揭抗辯情詞,主張其目前所使用情形及應有部分之取得,係經由兄弟分產、及上訴人之夫生前向被上訴人價購部分土地及協議分管所致等語;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 莊奎壁 、 莊金塗 、 莊金文 之證述為據;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證述系爭土地前段厝地係因兄弟分產由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取得,及後段耕地另由上訴人分產取得;至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事後之土地買賣事宜及分管協議,伊等則不知情等語。是縱認兩造間分管協議屬實,依上說明,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成面窄縱深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狀,目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至B3部分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使用之雞舍、倉庫、磚造平房,另A1、A2部分有上訴人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倉庫,系爭土地僅有南側與約五公尺寬之道路相接,為對外聯絡之主要通路,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一五六之八地號土地上有南北走向寬約三公尺之既有巷道連接南側之道路,已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及證人 黃振華 到庭證述屬實。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增加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自有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南、北向之通行道路,俾與南側道路相通,供對外聯絡。衡之目前社會普遍使用汽車代步、搬運貨物之情形及現通常小客車、小貨車之車寬及系爭土地既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慮及將來建造房屋及汽車相會之需要,應留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稱允宜;又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共同分擔該私設道路,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符公平分擔原則,上開六公尺私設道路,自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狀,斟酌兩造所主張方案之優劣,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並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其留設之南北向通道,路寬均為六公尺,對往後建築之利用、裡地交易及利用價值之提昇,顯較其他方案有所助益。是本院認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允洽。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足參。是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等,但因受臨路寬度、深淺、臨路之路寬、使用之效率等因素影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之總價值所得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得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如依該方案分割,依市價計算之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分割前被上訴人之持分價值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分割前上訴人之持分價值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其價值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分得部分其價值為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有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該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參考市場資料之訪查實○○○區○○路線遠近之價位等標準,依國際估價法則計算各共有人分割之價值及應有部分之價值,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應認信實,堪予採取。上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回覆後,始於本院主張:依地政機關最近之鑑界,本件分歸其取得土地,臨近南側道路部分之土地為道路占用,故就被道路占用之部分土地,自不應依臨路之價位計算補償等語。經查原審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側道路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南側道路迄今並無變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測量員黃振華於本院證述明確。雖證人黃振華亦證述:系爭土地南側道路於八十九年四月鑑界時,道路現況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惟上開鑑界結果縱認無訛,亦屬上訴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臨路價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2527/3558│同上│├───────┼───────┼─────────┤│甲○○○│1031/3558│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