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己○○庚○○辛○○癸○○子○○寅○○卯○○辰○○巳○○午○○未○○酉○○共同自訴代理人戊○○被告申○○
丑○○丙○○甲○○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申○○、丑○○、丙○○、甲○○、乙○○、壬○○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一)判決書具有下列與判決不符之矛盾:判決書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足見青果合作社係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以供辦公之用,並非意在合建房屋出售」,同頁2.「要難認青果合作社人員有何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同頁3.,與經驗法則不符。第八頁第六行「『社員聯歡與產品說明書』之具體證據卻大而化之,有違證據法則」,第九頁第十行既認定被告申○○有圖利廣鎮公司,而卻否認申○○無事後之消極幫助行為,此種犯意連絡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二)本判決業已陷入白馬非馬之邏輯:青果合作社既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則所分配之房屋有地上一樓至五樓,地下第四樓,則供辦公已足足有餘,申○○等人何需花費鉅資購買第九樓層。既知廣鎮公司有財務危機,卻還假藉「以償代借」方式預先付清購屋款,來幫助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之廣告文宣,宣稱「本大樓地上一樓至五樓百貨商場大部分產權為青果社所有」,顯與合建契約不符,而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三行卻謂「有關青果社之記載與當初二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相符,並無虛偽之處」,顯已事實不符。且廣鎮公司銷售良好與否與青果合作社毫無關係。「青果社之社員聯歡會」與「廣鎮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本是風馬牛不相及,但今卻合為一體,被告等人這麼熱心幫別人辦產品說明會,其目的何在。(三)依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所載之經驗法則,今判決書既認申○○有圖利廣鎮而對青果合作社有背信行為,其後之廣告文宣幫助乃當然之事,今 曾正宏 於案發後一肩挑,判決書隨之起舞,完全違反經驗法則。(四)依前述可知被告為曾正宏之幫助犯,應依法論罪。(五)壬○○雖是事後接任,但既知前任違法即有恢復原狀之責,但卻反之,且積極實現違法之行為,其幫助前任經理實現犯罪行為,即為幫助犯。(六)依合建契約及廣鎮與彰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放款合約,及彰銀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可作為被告有罪無罪之依據。(七)上訴人係信賴青果合作社之保證而購買,且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簽約相片等,可認申○○自始即係曾正宏詐欺幫助犯。(八)丑○○等四人,既為財產處理小組成員,且為理監事,對合建商及申○○之違反公司利益之行為,亦未見提出制止或澄清,業已違反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難脫幫助曾正宏詐欺之行為,即為幫助曾正宏之詐欺共犯,而壬○○係 施仁謀 之詐欺幫助犯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廣鎮公司與青果合作社所有之土地,雙方簽約進行合建之情事,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依該合建契約所定分配之方法,及廣鎮公司就青果合作社所分得地上一樓至五樓部分,在同樣條件下具有優先承租權以觀,自堪認定青果合作社就上開土地合建目的即在取得該房屋之使用。又依卷附之廣告及自訴人所提承購戶契約內容(含收款單,參見原審卷九七、六九、七九頁),並無青果合作社共同具名出售之情節,是申○○以青果合作社臺中分社經理名義發函予各社員(參見原審卷二二三頁),其目的縱在促銷房屋之銷售,但並無客觀證據堪認該廣鎮公司之銷售結果,與青果合作社之合建有何直接影響,是廣鎮公司如何銷售房屋,如何與自訴人等簽約收款,顯乏證據堪認青果合作社之經理、理監事,有何積極參與行為,自難遽認自訴人簽約買賣嗣後產生意外之結果,須由青果合作社人員共同保證。再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被告犯罪之依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號起訴書(即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雖經檢察官將被告申○○、曾正宏、丑○○、丙○○、甲○○、乙○○六人均起訴,但原審僅認定申○○曾正宏係共犯,依背信罪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他丑○○四人則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撤銷改判申○○、曾正宏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丑○○四人仍判決無罪確定之情事,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已難認丑○○丙○○甲○○乙○○四人,有何不法共同犯行。且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申○○如何配合曾正宏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等情,更經本院撤銷改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益難認申○○丑○○丙○○甲○○乙○○等五人應就本案上開自訴犯行負共犯或幫助之責,亦甚顯然。
四、次查,廣鎮公司與青果合作社上開合建事宜,係委由青果合作社臺中分社與廣鎮公司簽約進行之情事,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依本院上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所載,申○○以青果合作社臺中分社經理名義經手之甚多情事,並未向總社、理事會呈報,而籌建委員會之會議結論,該理事會亦非全部通過,自難遽論被告丑○○等四人,就上開申○○、曾正宏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再者,被告壬○○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調派彰銀水湳分行經理,有該銀行令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一六八號卷九十頁),則自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事先與施仁謀有共謀之證據,事後亦無法提出被告接任後有如何幫助施仁謀犯罪之證據,則接任經理之被告,在未有明確之民事判決或行政命令指示下,未能就自訴人之請求為有利認定,自難推論其有幫助之犯行。況依彰銀與廣鎮公司間所訂建築融資貸款契約之規定,於系爭房地建築完成併辦妥保存登記後,廣鎮公司應將地上物提供銀行辦理追加擔保,廣鎮公司已出售部分若承購戶擬向彰銀辦理抵押貸款,則應辦理分戶貸款手續等等,已難認彰銀取得該抵押設定,毫無依據,且依卷附土地房屋謄本所載,上開地上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同年五月間完成建物之追加擔保設定後,同年六月間廣鎮公司始將房地辦辦妥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則該時間均在被告壬○○接任之前,如何堪認被告有參與或應防止之作為,是原審綜合上情,因而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以上開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佐以承購戶 賴維宗 賴立良 二人就曾正宏所提詐欺之自訴(即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八七號),承購戶 呂瑞滿 等七十七人就 曾文軍 所提自訴(即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五五號)之原審判決內容(上開兩案,本院尚未判決),尚難遽認被告六人就上開自訴人所指曾正宏等人不法情事應負責,亦甚明顯,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且被告甲○○、壬○○二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如上。
五、末查,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不受自訴人所載罪名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狀,雖載明曾正宏係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謀,且稱「將其持有已屬別人之土地、建物等財產在未經所有權人( 賴裕源 )之同意下,將之提供給彰銀做為貸款之抵押設定」、「以別人土地、建物向銀行詐得貸款,進而以不清償來獲利」、「曾正宏將與自訴人等之買賣日期變造並提供給地政機關登記於公文書上」云云,惟賴裕源並非本案自訴人之一,自訴人是否係被害人已有可疑。且依曾正宏上開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所載,曾正宏僅成立詐欺罪,又依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八六號、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書所載,申○○曾正宏、曾文軍亦僅成立背信罪或詐欺罪,再依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書所載,被告 蔡茂興 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佐以自訴共同代理人於本院所具上訴意旨補充狀所載之法條,僅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亦未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顯見本案之自訴內容,應以曾正宏及曾文軍所涉上開各案之犯罪事實為參考依據,則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六人何以不能成立詐欺背信等罪詳論外(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五行,十二頁第十三行),縱未有敘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名,應認已有概括審理該等罪名之情事,是原審為被告六人無罪諭知,自無不合。縱認原審審理範圍未及該等部分,但原審判決主文係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該等部分,本院顯無從一併審酌,應由自訴人另行舉證訴追,或由原審再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黃日隆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認自訴及審理罪名有含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等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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