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顧問工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至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四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四二三號)自用吉普車,搭載同事 楊得志張光中 ,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工地巡視,以準備翌日之簡報,途經同村一0鄰一五0號○○區○○道路右轉彎坡路處,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況,其更應小心謹慎,依當時其車況、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於行經彎道時因不熟悉路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經該上坡彎道時,因右前車輪撞擊路邊石塊時,反應不及,未能即時將車身煞停,情急遂將方向盤急往左轉向,導致該車失控翻落左側路旁池塘中,其因車門受阻無法開啟,遂奮力以腳將車窗玻璃踢破,游出水面再反身回去車內將同事楊得志從車內救出,再與楊得志協力將張光中從車中拖至車子底盤處,施以心肺復甦術,隨後請楊得志前往昆泰公司工地尋求協助,其則續留現場救護張光中,迨至同日晚上七時許,苗栗縣公館鄉救護站接獲通知派車前往救護,於晚上七時三十五分將張光中送至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惟張光中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因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抵達醫院前溺水窒息不治死亡。乙○○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除盡力救護張光中,尚主動請同事楊得志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救護,並於警員 謝瑞宏 據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不知肇事人姓名時,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當場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使張光中死亡之情事,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0一號卷第六、七頁警訊筆錄。十六、三一頁偵查筆錄。原審卷四十、四一頁。本院卷十六頁),核與目擊證人楊得志先後證述所證稱:伊當天係到工地視察,車子約是下午六時至六時二十分許掉入水中,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伊只覺得是在上坡後就往右轉彎,之後車子就往左偏移,隨後掉入水中,伊由乙○○拉出水中,伊再與他合力將張光中救出,並在車子底盤上由乙○○施以人工呼吸,因無起色,乙○○遂請伊找人幫忙等語(參見相字卷八、九頁警訊筆錄。十五頁背面、三十頁背面偵查筆錄。原審卷五三頁),及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幫忙之昆泰公司施工組組長 周崇煌 證稱:車禍幾點發生伊不知,係楊得志至工地告知有車掉到水中要幫忙,伊趕至現場,看到乙○○幫死者急救,伊跟著跳入水中等語(參見相字卷三十頁偵查筆錄),以及證人即工地主任 李天佑 結稱:當日下午六時許(詳細時間忘了,天尚未全暗)係由楊得志跑來通知伊,他整個人已經軟下去,伊於五、六分鐘後趕至現場,當時天己暗下,伊看到現場車子翻覆在水裡,車底盤朝上,有看到乙○○在車子底盤上面救護張光中,伊至現場尚未看見救護人員或警察,張光中上救護車之時間大概是七點多等語(參見相字卷十頁警訊筆錄。三十頁偵查筆錄。原審卷七三、七四頁)均相符合,並有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之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打撈被告駕駛車號00—三二四三號吉普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各情,被告所供稱肇事原因,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
二、按駕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現場產業道路狹小,僅能容一部自小車通路,肇事車輛疑似下山轉彎時(應係去程之誤載)撞擊路邊石塊‧‧‧現場為下山路段往右彎」等情事,亦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參見相字卷十四頁),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況,其更應小心謹慎,而依當時其車況良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苗警刑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函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指派技師至分局實地檢查,未發現Y九—三二四三車有故障情事(參見原審卷二八頁),自堪認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坡之彎道,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事,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張光中確因本件車禍致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苗栗協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接要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之父親丙○指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同車乘客張光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光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李天佑於偵查中證稱「因第二天有簡報,我認為他們可能至工地現場看設施是否完善。我個人未叫他們到那裡,我認為他們主動,求好心切至現場察看」等語,同日證人周崇煌證稱「我不知他們為何到事故現場」等語,同日證人楊得志證稱「第二天有簡報,張光中是組長,我準備開會資料,故到工地視察」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巡視隧道工地,因隔日要做簡報」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所供稱該吉普車係其個人所有,並非公司所配發使用,案發時間天色已暗等情,自難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係屬業務上之過失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且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除盡力救護被害人張光中,並主動請同事楊得志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救護,且於警員謝瑞宏據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不知肇事人姓名時,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業經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謝瑞宏於原審證述:本案車禍係伊處理的,當天到達現場時,天色已暗,好像是七點半左右,伊未見到傷患亦未見到庭上被告,現場只看到車子,伊不知係何人報案的,一直到醫院前伊均不知何人開車,報案人未講,是後來到醫院問何人開車,庭上被告即稱其為開車之人,伊有對他作筆錄,他有協助調查,說明整個翻車之過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九二頁筆錄),顯符合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除汽車強制險外,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認在卷,是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據,但一併依檢察官論告時之請求而遽予宣告緩刑,顯有未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請求意旨)。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原審未加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尚非報案之人,亦非主動坦認犯行云云,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再指稱被告應係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亦難認有據,其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茲依被告係自首,且本身亦掉落水塘可能淹死等情,難認有理由,但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肇事後竭立搶救被害人張光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業已將其自行投保之乘客險理賠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先交予被害人張光中父親丙○收執,此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該同意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交予被害人張光中母親 陳秋霞 親閱無訛,並在其上簽名附卷),及被告因己之過失行為致同事死亡,內心同受煎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黃日隆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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