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福興
被 告 甲○○即 莊定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即莊定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莊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莊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
鴔i申請
信用卡消費,依注意事項第九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一定比例之消費款,如
未能按期給付,則須支付一定比例之循環利息,即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雖屢經催討,仍無效果,依信用卡之約定,該
信用卡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