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二十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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