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四九七號被告與原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之裁定,而查該被告對原告之二紙本
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而被告竟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及報到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對被告乙○○因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現詳述如后:
A、原告主張該系爭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係借貸關係,其借貸事由乃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標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拍屋(法拍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其上第陸柒陸建號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短少二十萬元,遂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該法拍屋案件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清所有款項。由上得知,該筆借貸時間應在該繳清期日前發生。但被告所舉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顯見係另一筆借貸債務,當屬較合理之解釋,絕無借貸後經過二十餘日才開立本票之道理,依經驗法則判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借貸事實應屬二次借貸無疑。
B、原告就壹佰肆拾萬貳仟元部份主張之事實係共同投資標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捌拾捌年度執寅字第二0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購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九三八地號不動產之合夥資金,但該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買受人 余秀連 標得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清。該筆土地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賣出予第三人。若誠如原告所述係屬共同投資關係,該筆款項之支出應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前,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時間上亦有誤差,應屬另一筆債務無誤。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已抵銷之債務因已抵銷,故無任何憑證可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乃係另二筆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二筆債權。債權發生日期依本票發票日記載為準。原告精心設計兩筆金額相等之債權,讓善意第三人很容易相信其所言,然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才是真正之事實。債權發生日期顯然不相同,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C、原告就本案面額壹佰肆拾萬貳仟元部分之本票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及理由有諸多不符邏輯經驗法則之處,詳述如後:
原告主張係交由被告「收執擔保」之用:其主張之事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第七頁後段及第八頁第一行。約略說明其主張為案外人余秀連標得之土地一筆其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然而:
壹、既係由案外人余秀連名義標得之土地,如何由不相關之第三人即原告以開立商業本票之方式擔保之?在法律上根本無從擔保,該余秀連既不用對被告負擔債權,亦不用負擔物權之移轉。是以「擔保說」只是其欺騙之說詞,請問原告如何依法執行擔保?又擔保哪些?原告強詞硬拗將借款開立之「債務商業本票」拗成擔保第三人之「人肉本票」,其說詞根本不足採。此其一。
貳、又若原告所言屬實,其合情合理之程序應是三方人員(原告、被告、 王啟淙 )與該余秀連間另立「四人協議書」,書明來攏去脈及彼此之間權利義務。而非原告所言簡單之商業本票一紙及本案訴訟中前曾提及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從原告有能力自行書寫「民事答辯狀」看來,原告除了文筆優等外,其法律素養程度亦非一般人所及,故其當知以書立「四人協議書」方屬合情合理,何以捨棄「光明正大」之做法而改用草率開立本票之方式,其用心令人起疑,當然其說詞亦令人無法相信。此其二。
參、原告曾經主張系爭與被告間面額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之本票係「共同投資買受法拍土地價金」之合夥股金,亦曾經主張係「反擔保之保證票據」,其到底是何種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原告無法一次確認;換句話說,原告並不清楚。股金與保證金兩者差異及其法律效力,完全不相同,股金有盈虧,保證金需履行保證責任。但借貸則須清償債務。原告所言,其真實性為何?此其三。
肆、若誠如原告所主張之股金或保證票據,何以在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時,未將該事實記載於該協議書內或收回該票據,更何況系爭票據之發票日與投資買賣之價金日期相距二十餘天,欲將其牽扯為股金或保證金,實無法自圓其說,亦違背票據發票真實性之經驗法則。此其四。
原審以「若被告主張為真正,則不必再與原告及證人協議...被告可逕行主張原告之股份已讓與被告,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買股份之權...竟仍立下協議並交付價金完畢」認定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票款(借款)。然而當時所有權為余秀連名義,權狀正本在原告手上,原告與案外人王啟淙均不同意被告與第三人之買賣,在已收訂金情況下,試問:事件牽涉善意第三人又無談判籌碼之土地買賣,被告是不是受制於原告,被告在此情況下如何能有所主張。又若原告真的沒有積欠被告第二筆同額同性質同一事件之百萬龐大票據債務,為何不堅持當場取回該票據,此點有違經驗法則,更何況原告有多次機會(例如:交付權狀當時,立協議書當時)可輕而易舉取回票據,為何不取回?。但原告主張該票據票根遺失逃避責任(91/01/29呈報狀)。對己有利之證據當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似乎未舉證。
D、原告就本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之本票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壹、證人 邱逸驊 證詞: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至台新銀行,第三人邱逸驊證稱「我把錢交給原告及到附近,只看到原告與被告一起算錢,原告有無交錢給被告我未注意...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證詞: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日確有自該行匯款十萬五百元到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林香君 帳戶。
參、由以上推論:原審判決文第五頁第六行「可見當日現場原告已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無誤」。
肆、原審如何認定二十萬元已清償?實令人猜不透,無證人證物顯示二十萬元一事,亦缺乏證據,原審究竟如何得此心證,亦無交代。
本件債權確實存在,亦確係兩筆不同債權,原、被告之間金錢往來頻繁,有多次借貸事實,被告之主張確實真正,求為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等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九七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號民事裁定所列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貳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票號分別為TS0七七九一九號及TS0七七九二0號之本票二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不服,又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所述之答辯理由已在上揭判決內予以斟酌,是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四九七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