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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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即主張因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財務補助金責任,由所提委任契約書亦可知所稱之「財務補助金」,係以委任契約關係終止為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伊自始即主張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雙方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為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否准,且未審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旨,徒以「契約期間之給付物不生返還之問題」為由,自有適用法令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縱認為兩造間財務補助金並非借貸,亦係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商品所生業績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業績未達相關規定而經伊終止契約,即難謂其業為對待給付,豈可謂契約期間之給付物不生返還之問題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准予追加,而未就該部分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雖未將該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充其量僅屬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脫漏,上訴人得否依法聲請補充裁判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至業績與財務補助金是否互為對待給付,乃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