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聲請人即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源濱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二年度六小調字第三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調解、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民執字第六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二年度六小調字第三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