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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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乙○○
戊○○
甲○○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相對人丙○○○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二,聲請人乙○○、戊○○、甲○○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
二、經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支出:㈠第一審部分,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⑵測量費四千三百二十五元;⑶差旅費八百元;⑷送達郵費一千三百七十九元;㈡第二審部分,⑸裁判費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⑹送達郵費八百六十一元;㈢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一百七十元。另相對人己○○亦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三百七十五元、送達郵費十六元。各該費用合計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相對人己○○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即四千二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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