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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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一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七月,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一四九之九號前,由乙○○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林國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因受理林國宏報案而加強查緝,適在台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口時,發現該車行蹤後,即通知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丙○○恐為警查獲,乃加速逃逸,俟經警在台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上鳴槍示警無效後,復在台中縣○里鄉○○路○○道第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開槍擊中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該車駛至台中縣○里鄉○○路上之大湳加油站前,始因失控衝撞安全島及號誌桿而停駛,並為警查獲,復扣得鑰匙一支。乙○○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九十九之四號旁台灣高速鐵路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組組長丁○○保管,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元之帽樑鋼模十二片(每片尺寸為一.三公尺X○.三公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俟經該工地看管員泰國籍男子INTAS
ONGJAMRAT發覺,並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同年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旁空地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分別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一名「 李昌滿 」的男子開車搭載伊和丙○○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處,而該自小貨車係0位翁姓男子開來的,因翁姓男子沒有駕照,恐遭警察臨檢,才叫丙○○開車的。另外,伊雖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九十九之四號旁台灣高速鐵路工地內,並取走該工地內之帽樑鋼模十二片,但伊係因問過現場之工人,以為該些物品係他人不要的,伊才搬上車子,伊不知道該名工人係外勞,聽不懂伊所說的話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從桃園搭乘尊龍巴士至豐原,由乙○○接伊去乙○○家中吃飯,吃完飯後,晚上不知道幾點,乙○○先出去,伊和乙○○的女友留在乙○○家中,約於晚上十一時許,伊被乙○○的一位呂姓朋友載出去,伊並不知道要前往何處,最後是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地方停車,該名呂姓朋友叫伊下車後,過沒多久乙○○也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隨後,乙○○即叫伊駕駛該自小貨車尾隨呂姓朋友後方行駛,一直駛至為警查獲止;又於警方通知停車受檢時,伊因乙○○告訴伊該車係屬贓車,伊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既指述:伊有看到兩人竊取伊所有前開車輛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辯稱:該自小貨車係0名翁姓男子駛來等語,應不足採。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晚所發生之經過情形經隔離訊問後,渠二人之前揭辯詞互核並不相符,且與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稱:該自小貨車係0名「呂」姓男子在公安路現場交給丙○○,而乙○○在現場自己上車等語,亦不一致;再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係「呂」姓男子交車給伊等語,而被告乙○○則於檢察官初訊時先供稱:伊和呂姓朋友約在現場,伊是搭計程車到現場,不知道要去那裡做什麼,而伊到現場時只有丙○○一人在場等語,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是去現場看電線,而該現場有四人,係一名叫「李滄滿」之男子載伊過去現場等語,均足見被告二人迭次所為不一之辯詞,應均係事後編纂以圖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復有被害人林國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被告乙○○竊取帽樑鋼模十二片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泰國籍男子INTASONGJAMR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證人泰國籍男子INTASONGJAMRAT於警詢中既證稱:伊於當天早上係被一陣吵雜聲吵起,始發現竊嫌駕駛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正在竊取帽樑鋼模,俟竊嫌搬運完畢開車離去,伊記下車號後請伊上司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則被告乙○○辯稱伊有詢問過現場之工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乙○○竊取該十二片帽樑鋼模之時間,竟係選擇清晨六時許,該工地工人尚未上工,且人煙較少之時段,又於竊得後將之搬上貨車,復以塑膠棚布覆蓋其上,有該載運贓物之自小貨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被告乙○○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之用意,應甚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七月,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均不佳,復斟酌其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深切之悔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一支,既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具體求刑,稱:被告丙○○為警攔查時,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並經警鳴槍仍不予理會,幸當時人車稀少,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此等枉顧公眾安全之舉動,實不足取,併請審酌被告丙○○曾有多項前科,及本件犯行可能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被告乙○○非駕駛人,就行為可能所生之危害略為輕微,然其連續為竊盜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等語;惟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令被告二人知所警惕,公訴人上開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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