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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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右原告與被告 鄭力榮 即 鄭萬能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力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