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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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所飼養之三萬隻雞,分成二批,一批十一點二週齡,一批十三週齡,並且分
成數棟飼養,飼養過程中只有一棟七千隻,發生異常死亡,被告才主動採血送檢中興大學家屬保健中心,檢驗報告單已明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只有A群雞七千隻連續三週有異常死亡,其餘都正常,並非「全部雞隻都受到感染」,此證明原告「有入罪於人」的事實;A群雞一批共一萬二千五百隻分成數棟,B群雞一批共一萬八千隻分成數棟,如果疫苗及藥品絕對沒有瑕疵,如果疫苗及藥品有何副作用,是屬於立即性的危險反應,被告所供的疫苗及藥品都屬檢驗過之合格藥物,都有品質保證,是安全的,而且從檢驗單的資料上,證明無立即性的危險反應,故原告應舉證明被告的貨有瑕疵。
㈡被告保證所有疫苗都有檢驗、安全試驗、毒力試驗及保護力的試驗,且該品質保
證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證明資料合格後,每瓶疫苗還有貼封條,該效力試驗只有百分之七十五,即合格一詞是不用否定,因疫苗只用於預防;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告所售之系爭疫苗保護力只有百分之七十五,如野外毒過強,發生新城雞瘟,買受人自應承受負擔此項危險。
㈢免疫計劃過程中有關雞隻一日齡用ND+IB+IB混合疫苗加IBD接種,十
日齡用ND+IB混合疫苗混合疫苗並雞痘穿翅接種,十四日齡用IBD飲水接種,二十五日齡ND拉所達接種,二十八日齡ND+IC注射接種,三十五日齡用ILT飲水接種,六十三日齡(約九週)時用ND接種,於十二週左右再用ND接種,此過程中只有ND+IC是屬於死毒,其餘都是活毒,而且於九週及十二週時是固定補強免疫,而且相當重要。從檢驗報告單的免疫計劃中,可知(A)原告有二批雞,一批十二週齡,一批十三週齡,差有十二日,(B)B群於一週前有接種ND即十二週齡時,B群有接種ILT,由上所述,即知A群雞都沒有接種二項疫苗,由退貨傳票中即能證明,並且被告於使用時機前即已送達疫苗,足認原告沒按正常作業接種疫苗。又同一單位內飼養二批雞,即沒有「統進統出」,在接種疫苗是相當麻煩的,因接種疫苗都會排毒,都會互相干擾,彼此的抗體高低及均勻度都會影響,檢驗報告單內有註明原告有相差十二日齡的二批雞飼養在同一單位內,其接種過程是分開接種或同時接種雖不詳,但確定是干擾因素會造成抗體均勻度、抗體偏低的情形,因此, 謝快樂 教授才會建言「下批免疫計劃應重新檢討」。
二批雞B群雞飼養過程中只有一棟七千隻,發生異常死亡,被告才主動採血送檢成數棟飼養,飼養過程中只有一棟七千隻,發生異常死亡,被告才主動採血送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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