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紙上之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多年之好友,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繡珠 )借錢,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丙○○認乙○○之前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故要求乙○○交付同額之本票,並由乙○○再找一其認識並有資力之人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本票之債信,乙○○明知其未經其妻甲○○之授權或同意,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砂崙巷六號丙○○住處,向丙○○表示:伊已徵得甲○○之同意及授權為共同發票人,可否接受由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等語,經丙○○表示同意接受該等本票後,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即當場拿出前已由其所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並擅自偽簽「甲○○」之署押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票面金額共新台幣八百五十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偽造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票號等詳如附表),並於當日持交丙○○(起訴書誤載為黃繡珠),據以行使,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其妻黃繡珠收執。嗣因甲○○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始向乙○○詢問此事,而知悉上情,乙○○於事發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黃繡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如附表之九紙本票沒收,惟其中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係屬偽造,亦即被告偽簽「甲○○」署名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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