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廖志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管理使用之車號軍六-二七00三號軍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往北行駛中,在彰化縣○○鄉○○路七之九號前,於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時,因被告在禁止車輛跨越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致廖志明見狀向右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被告之機車,繼而撞及路旁停止中之訴外人 許慶聰 之拼裝車,並推撞訴外人 劉進興 之自小客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實務判決見解,關於國家機關為訴訟主體之訴訟,均准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原告具有單獨之組織編制、獨立之預算及關防印信,為行政機關,故具有當事人能力。系爭汽車已依法定程序編制於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又原告為軍事機關,雖在行政實體法、組織法有受法律保留之要求,惟例外情形,基於行政程序之目的考量亦應加以承認,例如警察分局,以及本件原告,其組織法規得以組織編制表代替(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一六八)。
2.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及六月一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內容即指明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以及駕駛人為廖志明,且數次以軍事名稱「本部」稱呼,並表明為本部請求之意思,而非為私人請求。
3.系爭汽車使用狀態良好,而估價單係修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所為之估價,應可證明原告之損害。而本件車禍分為二個階段,被告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系爭汔車撞擊訴外人之車輛係共同侵權行為,兩造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此部分原告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且按物理法則、自然法則,一般均知物經衝擊、撞擊所造成之損害非僅限於著力點而已,系爭汽車維修良好,出車時亦為正常操作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致須有如估價單所載之修費費用。本件按諸事實發展之脈絡不難推知,原告委由專家來鑑定評估所受損害之大小,若被告對此不服,當係主張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有任何瑕疵而加以排除外,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單純零件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定其數額。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照片影本四張、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意見書、車損估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陸軍步兵旅支授營補勤務連編制裝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證、軍用車輛使用執照、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維修紀錄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連級單位,並無任何組織法規規定「補勤連」之編制,其所提陸軍步兵旅支營補給勤務連裝備表,僅為原告單位裝備之統計,並非原告之組織法規。又原告雖稱其為獨立連,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惟查,連級單位並無獨立之人事任命權,亦無會計單位之設置,且預算之編列亦非獨立編列,而係由上級撥給,故原告在行政上並無獨立之實,其非行政機關,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對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求之存證信函證明,惟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署名為「甲○○」,且寄件人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二0一之五號」,可知該存信函係以「甲○○」個人名義提出請求,法律效果上自不能認原告已有合法之請求,本件時效並不中斷。且依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意旨,代理人之行為直接對於本人生效者,原則上須具備以本人名義為之、表明代理意旨、代理人簽名三要件。查原告代理人逕自署名之存證信函,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且未表明代理意旨,並不對本人發生代理效力。又原告雖稱曾與被告二次調解,惟其所述第三次調解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迄其起訴時已逾六個月,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可拒絕履行。至原告雖主張甲○○之請求係屬隱名代理之情形,惟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相對人按其情形,可推知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甲○○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並非以原告之本意而為,故該存證信函所生之效力(即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事件原告稱該車所受之損害達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並羅列其修理項目,惟該車僅「右前方」凹損,何以修復費用額如此之高?原告所表列之項目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無因果關係,例如該車受損部分為右前方,何以連左大燈和左方向燈等未受撞擊部分之零件亦須更換?諸如此類,車損估價單中修理零件多屬與車損無因果關係之項目,原告有趁機灌水之嫌。且估價單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貨車相關零件之價格,並不能作為原告已受損害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信封一件。
丙、本依職權查詢原告是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預算及印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北行駛中,在彰化縣○○鄉○○路七之九號前,於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時,因被告在禁止車輛跨越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致廖志明見狀向右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被告之機車,繼而撞及路旁停止中之訴外人許慶聰之拼裝車,並推撞訴外人劉進興之自小客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連級單位,並無任何組織法規規定「補勤連」之編制,亦無獨立之人事任命權及會計單位之設置,且預算之編列亦非獨立編列,而係由上級撥給,故原告非行政機關,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又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對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汽車僅係右前方凹損,原告所表列之項目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國家機關,而係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汽車並非原告所有,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陸軍步兵旅支援營補勤連有其獨立之編制、裝備、裝配等情,有原告所提陸軍步兵旅支援營補給勤務連編制裝配表可稽。而經本院查詢原告之組織、預算、印信等情形,原告之人事編制單位代碼為三一A三七、名稱為陸軍步兵一五七旅支援營補給勤務連,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陸軍總司令部(八七)健武字第0九二一號令核定編裝,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奉國防部(八七)奧奉字第0八二六號令核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其預算則係由上級單位代為編列,依計畫撥付,連隊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國庫帳號(戶名00000-000),並按經費科目依法使用,具有獨立運用經費(預算)之條件;並經總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仲安字第三三八九號令刻頒印信,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健武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六號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有獨立之組織、裝配,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及印信,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其僅係內部單位云云,尚無可採。再系爭汽車之登記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使用單位為陸軍步兵第一五七旅,有原告所提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補給署製發之中華民國軍用車輛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而系爭汽車自八十七年起係由原告管理維修,並以「陸軍二五七師支營補勤連」為客戶名稱及發票抬頭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車輛修理履歷查詢及保修申請單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撥付其管理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汽車,在彰化縣○○鄉○○路七之九號前,於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時,因被告在禁止車輛跨越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致廖志明見狀向右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被告之機車,繼而撞及路旁停止中之訴外人許慶聰之拼裝車,並推撞訴外人劉進興之自小客車,致系爭汽車車頭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照片影本四張、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意見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則,則被告對其於禁止跨越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讓往來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既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系爭汽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車頭毀損,足認毀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惟該條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之適用,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須支付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公司嘉義分公司車損估價單四張為證,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所載零件之價格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右前方受損,左大燈及右方向燈等未受撞擊之零件並無更換之必要,且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除右方車頭遭撞擊外,車頭亦呈扭曲情形,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車頭之內、外部均因受撞擊而有修復之必要,參以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亦係對車頭之內外所為,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係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及項目所為估價等語,應堪採信,惟系爭汽車左前方並未遭撞擊,原告復未證明左大燈及右方向燈確有毀損,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本院斟酌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認為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工資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應屬必要;而零件費用五十三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扣除左大燈四千元、左方向燈三百九十元後,共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亦屬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然系爭汽車係000年出廠,領牌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車輛修理履歷查詢表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止,使用年數約為三年,本院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按上開方式以使用三年計算結果,上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迄九十年二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對其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固不爭執,雖其辯稱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名義寄發,其並未表明代理之旨,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內既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並已表明「本部車輛損毀嚴重」,而請求被告賠償,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基於代理之意思而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亦可得而知該情,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明示以本人名義而為請求,亦屬隱名代理,仍生代理之效力。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起訴,雖已逾二年,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既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六月內起訴,則時效己經中斷,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被告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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