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13號被告 喻問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57公克、實際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26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述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57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26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得佐,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