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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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綠色圓形錠拾貳顆、橘色圓形錠壹顆及其破碎錠壹塊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持有之,竟仍於上開時地向某男子購入而持有之,已損及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綠色圓形錠12顆、橘色圓形錠乙顆及其破碎錠乙塊,經送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份,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