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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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祺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被告竟仍漠視及此而為本案犯行,可徵其法治觀念不足,自制力欠佳;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