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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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實為可議,欠缺自制力之酒駕行為更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本案為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稱為美工人員、家庭經紀狀況勉予維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