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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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桂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桂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邱桂琴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及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其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邱桂琴於101年
8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邱桂琴雖無同質犯罪之前科,惟甫因前開同
類犯罪之犯行,於101年5月7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同年8月11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陳秋蜜 、 陳祈南 車損嚴重,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顯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被告邱桂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鄰下埔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親友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與致善路1段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陳秋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陳秋蜜再碰撞前方之 陳祈男 (均未有人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對邱桂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蜜、陳祈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胡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