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楊金雲
尚杰 施玉滿 蘇夷之 吳春珠 黃玉秋 游游林 陳江 昭碧 蕭丁鈞張枝妹 姚小萍 黃國瑞 林哲玄 王敏萍 廖紋衝 原名 廖文聰 . 潘尚武 張美華 錢麗珠 張湘嵐 林裕宸 吳麗珠 周月英 吳文芳 鍾定珍 倪廷璽 蔡金壁 宋登鳳 李祺雲 葉良玉 吳錦雲 陳來旺 林阿寶 王郁絜 黃令梅 李柑 楊碧芬 范鈞皓 徐豫新 謝玉燕 林鎂茹 邱明仁 程凱利 林素煙 陳金山 吳美琍 吳照美 吳幸美 顏敏隆 吳玫容 黃麗雲 吳燕芬 陳溫樂 黃誌平 蔡佳靜 陳黃蕊 翁子涵 何銅城 陳秋月 袁宏高 鈺茹 徐米珍 施友升 趙文祥 陳鈺靜 陳明珠 江定杰 姜昶名 李東芸 武元生 武崇孚 江佳聲 馮永昌 陳清波 陳子涵 鄒彩潤 劉峰佳 羅麗枝 劉碧玲 許翠玲 陳逸華 何志元 黃炎菊 林寶春 游苙佳 許月英 周仕堂 李泰毅 劉思忠 黃惠珠 胡元國 李錦雲 味淑芬林 楊秀琴 上9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 黃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9年度 金上更 ㈠字第160號),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465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財賢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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