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璧光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郭峻墉 (原姓名為 郭建成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改名為郭峻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郭峻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郭峻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峻墉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峻墉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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