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二0八0
0、二二三0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e世代網際網路店」、樂利路三十三號成龍網咖店、宏平路三九二號二樓之布蘭奇網際網路店內,利用上網進行線上遊戲「天堂」之際,分別假冒丙○○、甲○○、丁○○等之網上虛擬人物朋友代號名稱「草莓戀人」、「多掅魔羯座」、「神一生的妹妹」等,而佯裝是其等友人與其進行網路交談取得信任後,再分別向丙○○詐稱借用「+7瑟魯基之劍」、「+5能量手套」,向甲○○詐稱借用「+6瑟魯基之劍」、「+4能量手套」,向丁○○詐稱借用「+7騎士面甲、+7紅騎士之劍、+5保護者斗蓬、+6精靈鏈甲、+5鋼鐵手套、+4鋼鐵長靴、+5T恤、+6精靈盾牌」等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寶物,致丙○○、甲○○、丁○○等陷於錯誤而將該等遊戲寶物傳輸出借與乙○○,乙○○接收到該遊戲寶物後,即下線離開,並據為己有,轉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網路遊戲玩家 牟利 ,致丙○○、甲○○、丁○○等無從追討,造成財物上之損失。
二、案經丙○○、甲○○、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騙取上開網路遊戲寶物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等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賴怡君 供證之情事相符,並有網路遊戲天堂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紀錄各三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天堂網路遊戲中具財產價值之寶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引同條第二項)。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已為公訴事實所敘及,屬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審酌被告以詐術騙取他人網路遊戲之寶物,再予轉售謀利,行為固有可議,惟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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