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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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 潘慶男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召集,會員共計二十二名,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一日中午一時,○○○區○○○路班打卡處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只是掛名會員而已,並未取得互助會得標金,亦未繳過會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標金乙事,並未提出可以證明之證據,且證人 洪柯櫻環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交付系爭互助會之得標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得標金,自得拒絕交付系爭互助會款自明,且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八萬二千元,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縱使上訴人對於掛名參加之系爭互助會,不論有無取得得標金均須繳交會款,上訴人亦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上訴人應繳會款之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抗辯,亦未引用證據,逕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得標金與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應有不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惟上訴人於第四會標取會款後,自第六會起即未將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一月進行至第十五會止,已積欠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除自任會首外,並另自行參加一會,但因被上訴人需用金錢,要求上訴人掛名為會員,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不用繳交每月之會款,亦不得收取得標金,至於上訴人因掛名會員所生會款,由被上訴人負責交付,得標金亦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惟查:上訴人確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有在第四會時參與競標並得標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洪柯櫻環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訴人)是會員,原告(被上訴人)為會首,被告有向我借錢,後來被告有標到會後,其中十萬元還我。‧‧,我是看到被告前一天標到會,而且被告也跟我講要還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其證詞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已標取會款乙事,應認為真實。又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標,有互助會員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第六會即九十年四月起迄今均未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乙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迄第十五會即九十一年一月止,上訴人已積欠十期的會款共十萬元,自屬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積欠上訴人八萬二千元,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應繳之會款債務(八萬元),業因抵銷而消滅,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乙事。惟查:觀諸原審卷宗,顯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參酌,且堅稱:因上訴人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故無扣抵(抵銷)之問題,並明確表示沒有抵銷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甚明。再參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抗辯,本院亦不得再予審酌。況且,本院當庭勸諭兩造於扣抵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之八萬元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自承僅積欠八萬元),就其餘積欠之會款金額和解(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止會,本件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會款),然上訴人仍因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無繳納會款義務為由,當庭表示不願行使抵銷權並就餘額進行和解,核與其於原審辯稱:因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故無抵銷之問題等情相符,故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七百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送達郵資二百十四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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