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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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告蔚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鄭正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以琳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以大阪精品百貨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處「大阪精品百貨」賣場內設立專櫃販售化妝保養商品,且約定原告在被告的百貨行設櫃,如有銷貨,由被告先收貨款,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無故拒付原告所販售之商品貨款,至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撤櫃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貨款迄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專櫃顧問業績統計表三張、統一發票三份、出貨單四份、合約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公司訂立合約書,被告經核對後認為所欠貨總額為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一月份是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二月份是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三月份是七千四百零六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琳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以大阪精品百貨公司名義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大阪精品百貨」賣場內設立專櫃販售化妝保養商品,約定如有銷貨時,由被告先收取貨款,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尚積欠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三月二十二日止之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迄未交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核對後,認尚積欠原告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之貨款,即一月份是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二月份是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三月份是七千四百零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大阪精品百貨」賣場內設立專櫃販售化妝保養商品,約定如有銷貨時,由被告先收取貨款,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總額應為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被告處所設櫃販售化妝保養商品,依兩造約定被告可抽成百分之二十五,如客戶以刷卡付帳,被告可再抽成百分之二點五,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銷售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中刷卡金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月份銷售額為三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其中刷卡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三月份銷售額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其中刷卡金額一千零二十元,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總銷售金額為八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此有專業顧問業績統計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依約抽成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415,182+373,092+60,332)x25%=212,151),又被告得抽成百分之二點五部分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379,970+345,616+1,020)x2.5%=18,165),扣除上開被告依約得抽成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848,606-212,151-18,165=618,290),復依原告所提出開立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三月份統一發票顯示:一月份發票金額為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二月份發票金額為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月份發票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總計金額亦為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此有統一發票三張、出貨單四份、專櫃顧問業績統計表三張等影本附卷可參。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件準備程序庭中亦不否認貨款確為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見本件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於言詞辯論庭改辯稱被告僅尚積欠原告銷貨總額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銷貨總額為五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或已為部分清償等情,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