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貳臺、「動物柏青樂」壹臺、「大舞台」壹臺、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兌換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高雄市○○區○○街○○○巷「一八九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處,擺設賭博用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洪淑齡 為店員,由洪淑齡負責該遊樂場內賭博電玩之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由不特定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打玩,完畢後,再按電子遊戲機積分示意該超商店員洪淑齡依各該機台洗分兌換比率,即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該不特定顧客之方式賭博財物。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場進行動物柏青樂電玩賭局,賭客甲○○當場以其所贏得之電玩積分一千二百分持向洪淑齡兌換一千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四台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含機具內賭資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店員洪淑齡於偵訊中供述綦詳,並有賭博用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及賭資一千七百元扣案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件及照片六幀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注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其中五百元部分係自機臺內取出之現金,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自店員洪淑齡處洗分兌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係以:乙○○為高雄市○○區○○街○○○號「一八九超商」負責
人,明知未依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及「大舞台」各二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僱用 王莉菁 在店內擔任店員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臺IC板四塊,與機台內現金三千五百三十元。嗣乙○○又承接同一經營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仍未經許可,復於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用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大舞台」各一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洪淑齡為店員,乙○○與洪淑齡基於共同賭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洪淑齡負責該遊樂場內賭博電玩之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由不特定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打玩,完畢後,再按電子遊戲機積分示意該超商店員洪淑齡依各該機台洗分兌換比率(即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該不特定顧客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迄同年十月十一日,適有賭客甲○○在場進行動物柏青樂電玩賭局,賭客甲○○當場以其所贏得之電玩積分一千二百分持向洪淑齡兌換一千二百元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IC板四塊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三六一號繫屬在案。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該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而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繫屬審理中。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本院上開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手法相同,且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至十一日,與前案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五日之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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