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二時四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前,以類似鐵管之物共同砸毀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左右車窗玻璃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陳述尚有瑕疵,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毀損照片及案發當時現場錄影之VCD影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四維路與輔仁路口,有一位年青人攔下坐上伊之營業小客車,約開了一、二十公尺,又有二名年青人上車,他們叫伊開到自由路與忠言路口,叫伊停在那裡,他們說要下去辦事,威嚇伊在那裡等,伊由後照鏡看到他們拿類似鐵管之物砸毀告訴人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伊也不敢開走,因為他們有看到伊之營業登記證,砸完後他們上車,叫伊開回輔仁路與四維路口,伊並無下車參與砸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指訴:親眼目睹被告下車參與砸損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第一次初訊時,對斯時亦在場之被告,並未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方至警局指陳被告亦有下車參與砸車等情,已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到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二份警訊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在警局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云云,然與被告及證人甲○○之供陳不符,證人甲○○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與本件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虞,且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自堪信採。準此,苟告訴人確親眼目睹被告犯案,於案發後不久之警局初訊時,何以未明確指訴係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涉案,而於翌日才至警局指認,顯違常情。證人甲○○固復證稱:其有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答稱係第一次在警局見到被告時,被告很兇,所以不敢指認,而當時被告態度口氣上有一點兇等語,然如告訴人確係畏懼被告之兇惡態度而不敢指認,則其事後又何以至警局,甚至偵審中堅決指認被告涉案,況當時告訴人係身在警局,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是告訴人上開說詞,頗令人啟疑。參以本件作案時間係深夜,告訴人指訴係自其住處二樓陽台目睹被告作案,則因天色照明等相關因素,告訴人亦有誤認之虞,是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涉案,即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其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
(二)再就毀損之動機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自無仇隙,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被告實無於深夜時分,夥同二名男子,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毀損其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理。
(三)告訴人固復提出案發當時現場錄影之VCD影片及翻拍之照片,以佐認被告涉案云云。然該VCD影片並無法明確辨識涉案者之容貌,有其翻拍之照片九張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進一步之影像解析,亦因作案者距離錄影鏡頭太遠,面貌不清,無法判斷影片中歹徒是否被告,甚且無法準確判斷影片中歹徒之衣著顏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二紙及所附解析後之影像照片附卷可考,足見上開現場錄影之VCD影片並無足佐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
(四)被告係一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已據其供明,並有車輛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搭載作案歹徒一節,即有可能,自難以被告所駕之營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即推認被告為共犯。
綜上,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佐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