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遭撤銷緩刑宣告)、三月、六月,其中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四年時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月及六月有期徒刑部分,則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已確定,目前即因此案執行中)。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之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公園旁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其於右揭時地確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與前開本院鳳山簡易庭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遭撤銷緩刑宣告)、三月、六月,其中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四年時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月及六月有期徒刑部分,則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