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項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甲昌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警察稽查而逃逸,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罰鍰。惟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公忠幼稚園接送外孫 陸彥辰 下課,不可能出現於上開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甲昌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警察稽查而逃逸,故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五千七百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暨相關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李秉勳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交通糾察,異議人由甲樹路由北向南往甲昌路方向要回高雄,並闖紅燈,我當時距離他三十公尺,最近時距離二公尺,車速約五十多公里,我發現他闖紅燈,我就吹哨子,他沒有停車,我就記下他的車牌,我可以確定就是舉發單上的車牌號碼,也確定當時開車的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為他當時有回頭。舉發地點到幼稚園幾分鐘就可以到,異議人又是開計程車,當然有可能經過這裡,我不可能發生誤認的情形....我今天到庭時,看到異議人我就知道他是違規的本人,他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且不服我們攔檢逃逸」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審諸證人李秉勳既係在相當近距離之情況下目視該營業小客車違規,衡情自可明確記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又異議人確有與上開違規車輛相同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亦從未遭竊,已據異議人到庭 陳明 在卷,而異議人既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自有可能出現於離其住處不遠之高雄縣橋頭地區,再上開證人復證稱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之人曾有回頭與其對望,故其可明確認定應係異議人無疑。綜合各該情節以觀,堪認該違規營業小客車應係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異議人確於案發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存證,且因闖紅燈、駕車逃逸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強其所難。是以,本院以為雖無違規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人證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李秉勳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仍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㈡其次,異議人雖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公忠幼稚園接其外孫陸彥辰下課,不可能
出現於違規地點云云,並提出由該幼稚園園長 陳幸暉 及導師 靳曉雯 所具名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查,證人即該幼稚園園長陳幸暉到庭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來接送,異議人要求開立證明,我在不確定的情況下,詢問陸彥辰的老師靳曉雯,她說當天異議人有來接送,所以我們才開立證明書,事實上我不清楚當天異議人是否真有來接送」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可見證人陳幸暉對於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之接送情形並不清楚,其雖有協同開立上開證明書為證,但僅係聽從導師靳曉雯所說,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違規時間左右來接外孫下課。又證人即導師靳曉雯到庭固證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是否確實見過異議人來幼稚園接孫子?)我可以確定他那一天有來接孫子,但不確定當日的時間為何,他都是開黃色的計程車來接孫子...」、「(為何開立證明書載四點五十分?)是估算的,時間上我仍然不能確定,但是不會超過五點」等語(同前筆錄參見),然若於非假日之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從本件違規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出發,以規定內之一般車速沿後昌路往高雄方向行駛,將可於同日下午五時零四分左右到達公忠幼稚園,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駕駛自小客車實地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故假設異議人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違規,亦可能於當日下午五時零四分左右即到達公忠幼稚園。雖證人靳曉雯係證稱異議人接送孫子之時間不會超過下午五時,但衡情此應僅係常人對於時間之概括說法,該證人應不至於精確到分秒無差。是異議人縱於下午五時零四分到達該幼稚園接孫子下課,應仍符合證人靳曉雯所說不會超過下午五時之證詞。況本院至現場勘測所得之時間,本應將正負差計算在內,若恰好未遇到下班、放學之車潮或甚至沿途紅燈時刻減少,異議人更可能於下午五時之前即可到達該幼稚園接孫子下課。此外,本院於現場亦觀諸該幼稚園放學時之家長接送情形,於下午五時零四分之後,仍有家長陸陸續續前來接小孩,更顯見證人靳曉雯對於「下午五時」乙詞之寬鬆性。是以,證人靳曉雯雖有上述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未於違規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辯稱並未於違規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乙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五千七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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