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生母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因此於法律上推定為被告與甲○○之婚生子,然甲○○與被告婚後感情不睦,自七十八年別居起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婚止,二人即無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甲○○與訴外人 黃進能 所生,可見原告之身分在當事人間即不明確,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做血緣鑑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為甲○○與黃進能所生之子女,惟其依法律規定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上開訴訟或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原告因此於法律上推定為被告與甲○○之婚生子,然甲○○與被告婚後感情不睦,自七十八年別居起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婚止,二人即無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甲○○與黃進能所生,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雖係其生母甲○○與甲○○之離婚配偶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甲○○於七十八年起即與被告別居,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婚止,二人並未再同居,而甲○○與被告別居後巧遇原告之生父黃進能,二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就原告及黃進能進行血緣鑑定,其結果認為:黃進能與原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等語,此有親子鑑定報告附於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一六號函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三、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原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母甲○○與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婚生子,惟甲○○已與被告離婚,原告出生後即與甲○○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足見被告不可能撫育原告,故本案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真實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案中從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已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黃進能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是確認其與非生父之被告無親子關係,或與生父黃進能間有父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