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丁○○○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公訴人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第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三八0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並開設「大發牙醫診所」。 張簡啟明 其女 張簡文雅 、 張簡瓊娥 、 張簡文霞 及 張簡瓊梅 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七七之一號之土地,為上開診所對外出入之通道,張簡啟明因不滿其女所共有之土地,供甲○○及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之病人通行,而未得任何補償,遂要求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額購買其女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惟兩方對補償條件屢談均不歡而散,張簡啟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甲○○開設之「大發牙醫診所」前,堆置廢木板、木箱等障礙物,甲○○遂向丁○○○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上開三八七七之一號土地,而該院書記官於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三八七七之一號之土地上,張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高貴民 九一執全字第七五六號查封公告於甲○○架設之木板架上,於上開公告事項載明:「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害查封物,及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張簡啟明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將上開公告連同木板往地上砸毀除去,使人無法知悉查封之事,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簡啟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法院已假處分查封上開土地,亦不知道移走公告之木架係違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發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三八0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等情,業據告發人甲○○警訊時供述甚明,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另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七七之一號土地,係被告張簡啟明之子女 張瓊簡梅 、張簡文霞、張簡瓊娥、張簡文雅共有,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為告發人甲○○所不否認,復有三八七七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丙○○○因不滿其土地供他人進出使用,遂於其土地擺設木板、挖洞等情,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帶表一捲附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告發人甲○○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等人在高雄縣○○鄉○○段三八七七之一號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前開土地上張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高貴民九一執全字第七五六號查封公告於甲○○架設之木板架上,該公告事項第
一點載有:「本院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害查封物,及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等語,此有假處分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高貴民九一執全字第七五六號查封公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照片及監視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二)被告丙○○○於公告張貼後白天有至上開土地看見該告示牌,而於夜間上開土地上有警員前來處理,被告並與員警交談甚久,其後又有三名員警進來處理,此有監視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證人即當日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昱勳 到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以後到高雄縣○○鄉○○○段三八七七之一號土地處理被告毀損查封公告的案件?)有。當時我是巡邏十八時到二十時,我去牙醫診所附近簽巡邏箱,看到被告和診所的人發生拉扯。被告有作勢要打人,但是是否有打並不知道,我有制止被告。我過去時有查封公告是放在騎樓旁,公告並沒有被摔壞。後來我請備勤人員來處理。診所的人有拿公告給我看,我有告訴被告查封公告的內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一證人 王忠智 亦到庭證述:「當天我是備勤人員。我到那裡看到被告手上拿者查封公告的木板,告發人有拿公告給我看,我有說明公告的內容。我到達時,查封公告的木板已經被摔壞了。」、「(問:問木板及公告損毀情況如何?)木板被摔壞剩下大約A4大小,所貼的法院公告也破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參以證人乙○○亦證述:「四月八日法院人員來貼公告後,四月九日早上被告有來看過,當天晚上被告來了以後就將貼有公告的板子拿起來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摔公告牌之照片一張及遭毀損之張貼公告架子一個扣案足憑,是以,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白天已到場看見公告,復於晚上經員警告知公告內容,仍將摔毀黏貼有查封公告之木板架,足認被告已知該公告之內容,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彰彰明甚。又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被告亦經員警告知該公告之內容,自無正當理由相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將法院所揭示之查封標示擅自除去,漠視公權力,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且該假處分事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表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丁○○○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