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請指定夫妻住所,本院於97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住所定為臺中縣○○鎮○○里○○路○○號之9。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9。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詎於93年8月6日,上訴人離家僅因被上訴人弟媳未邀請一同外出用餐,即認被上訴人家人未尊重上訴人,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母親是表示上訴人若要返家爭吵,就趕快離開,並無驅逐上訴人之意等語。嗣後被上訴人幾次勸上訴人回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回,上訴人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因某些家事讓伊感覺不受尊重而不悅,被上訴人即痛罵伊與家人均不和,將上訴人罵得一無是處,伊乃揚言「那我搬出去住好了」,被上訴人回稱其無意見,被上訴人之母又曾當面對上訴人說,都要減肥的人,吹什麼電扇,現在娶媳婦都不用花錢等語,並與被上訴人之弟共同驅趕被告出門,上訴人因此離家。嗣上訴人兄長去世,被上訴人竟稱無此種親戚等語;且上訴人返回婆家欲攜女祭拜上訴人兄長,竟遭被上訴人之弟斥罵「妳已是離婚之人,侵門入戶來搗亂」等語;另子女曾表示其若與上訴人外出,則被上訴人家人不會讓其返家等語,故上訴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兩造所生子女已日漸長大,須有各自房間,兩造與3名子女同住1個房間,已居住不下。且為避免婆媳及妯娌問題影響家庭和樂,兩造同居處所亦不應與被上訴人父母或家人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兩造如另覓屋而居,可解決婆媳、妯娌問題,為何一定要弄到妻離子散之地步?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1條聲請定夫妻之住所為臺中市○○鎮○○里○○路○○○巷○○○號。被上訴人則稱:目前居住生活沒有問題;不同意以上訴人之娘家為兩造之同居住所云云。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之住所定於何處互有意見,協議不成,上訴人自可聲請本院指定之。查兩造住所原為臺中縣○○鎮○○里○○路○○號之9,兩造及所生子女共5人同住於一房間內雖有不便之處,但上訴人請求以其原生父母之住所(即娘家)為兩造夫妻之住所,既未見上訴人提出其父母同意居住之證明,且影響兩造子女之就學,亦非妥適,而除上開二處外,兩造並無其他適當之處所,以供作為兩造夫妻同居之住所,本院斟酌兩造居住於目前住所地已有十餘年,上訴人請求改定其娘家作為兩造之住所,較原住所並非更恰當之處,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指定兩造之住所為臺中縣○○鎮○○里○○路○○號之9。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共同住居並設籍於臺中縣○○鎮
○○路○○號之9住所,上訴人自93年8月6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可按,堪信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文。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李蕙君 於原審到庭證稱證稱:「媽媽之
前就常常離家,‥‥爸爸媽媽常常為了小事情吵架,我從來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女 李雅汶 於原審到庭證稱:「媽媽三年前離家之前跟奶奶住在一起時,關係還好,跟叔叔很少講話,媽媽跟嬸嬸完全沒有講話,他們很少吵架」;證人即兩造之么女 李宜芳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奶奶沒有對媽媽不好,叔叔也沒有要趕媽媽走。爸爸沒有跟媽媽說要離婚,媽媽曾經跟爸爸吵架要搬出去住,爸爸有說沒有意見的話,但只有一次,是在我幼稚園的時候。奶奶跟媽媽相處還好,不會吵架,媽媽跟叔叔不會常常吵架,但媽媽離家之後就有吵架。爸爸要去釣魚時不要有人跟他,媽媽把車門打開要跟去,所以爸爸很討厭媽媽。爸爸、媽媽不會常吵架,住在一起時壹個禮拜吵一次,他們不會吵很兇,他們吵架的原因是爸爸去釣具行時,媽媽會專程去叫爸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足見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離家前,與被上訴人及家人之相處情形,雖難謂融洽,但尚無上訴人所辯稱有不堪同居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子女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李蕙君、李宜芳及李雅汶均為兩造之親生子女,衡情當無捏造虛偽事實,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該等證人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係遭婆婆、小叔共同驅趕而離家;及其兄長去世,被上訴人竟稱無此種親戚等語;且上訴人返回婆家欲攜女祭拜上訴人兄長,竟遭小叔斥罵「妳已是離婚之人,侵門入戶來搗亂」;另子女曾表示其若與上訴人外出,則被上訴人家人不會讓其返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離家之情節,亦據證人李蕙君於原審
到庭證稱略以:媽媽並不是被奶奶趕出去,93年8月5日那天下午爸爸到台中去上班,媽媽帶二個妹妹去上班,嬸嬸帶我一起去吃飯,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就很生氣,媽媽隔天就跟爸爸吵架,快中午時候就離家出走,那天晚上我們都已經在睡覺,媽媽又回來,拍前面和後面的門,大叫爸爸下來說要離婚,奶奶是為了不讓媽媽進來吵架才把門關起來,媽媽認為奶奶故意不讓她進門,就拿嬸嬸小孩的小腳踏車要摔玻璃門,我奶奶怕媽媽跟爸爸吵架才會擋著媽媽等語;及證人李雅汶於原審到庭證稱:「媽媽3年前離家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跟我媽媽出去賣衣服,嬸嬸突然找奶奶他們去吃飯,媽媽不高興就離家,之前有找媽媽,她都說不要去,所以那天吃飯嬸嬸也沒有找媽媽。媽媽是自己離家,不是被奶奶、叔叔趕的」等語;核與證人李宜芳於審到庭證稱:「我媽媽回來拿表弟的腳踏車要打破玻璃,我奶奶怕她打破,就把媽媽推開,叔叔站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罵,媽媽被奶奶推開以後很生氣,就說要離婚,那天媽媽有跟叔叔、奶奶吵,奶奶有說如果要離婚就不要回來的話。奶奶沒有對媽媽不好,叔叔也沒有要趕媽媽走」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上訴人確實僅因家族聚餐之細故即負氣出走,嗣後上訴人又返家欲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之母為避免衝突,因而拒絕上訴人入門,惟被上訴人母親及弟弟均無驅趕上訴人離家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按夫妻之結合,本係兩個家庭之聯合,由於生活環境、背景及習慣之不同,夫妻、婆媳或叔嫂、妯娌相處間,偶有勃谿,在所難免,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其情節亦尚屬輕微者,即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執間雖曾表示對上訴人搬出去住無意見等語,然衡情應係一時之氣話;而上訴人嗣後未冷靜處理,反揚言離婚,亦難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
⑶上訴人辯稱其兄長去世時,被上訴人竟稱無此種親戚等語
,且上訴人欲攜女前往祭拜時,亦遭被上訴人之弟斥罵「妳已是離婚之人,侵門入戶來搗亂」等語,固據證人李宜芳於原審到庭證稱:「舅舅過世時,爸爸在電話裡有說沒有像媽媽哥哥那種親戚的話,因為爸爸很討厭媽媽,爸爸有跟我講,那也是媽媽離家以後的事‥‥,叔叔有罵媽媽是已經離婚的人的話,因為在旁邊我有聽到,那天媽媽要我大姊跟二姊去祭拜舅舅,因為爸爸不要去,所以我叔叔才罵她,這是媽媽離家以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證人李雅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舅舅過世時,我沒有聽過爸爸在電話裡說沒有像媽媽哥哥那種親戚的話,後來媽媽有來叫我們去祭拜舅舅,爸爸說你們要去就去,不要去就不去,叔叔對媽媽說她是離婚的人,還跑來搗亂」等語(均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及其弟之非理性及衝動之言詞,均係因上訴人因細故離家,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關係惡化,出於情緒激忿所致,且為上訴人已離家後所發生之事,故被上訴人及其弟之行為縱有過當或不足取之處,但仍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由,作為上訴人離家之合法理由。
⑷上訴人復辯稱子女曾向其表示若與上訴人外出,則被上訴
人家人將不讓子女返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從未限制子女與上訴人來往,亦未反對上訴人探視小孩及教導子女課業,只要子女勿太晚返家即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之辯稱自難採信。況此問題亦係發生於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之後,上訴人執此主張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屬無據。
⑸末按夫妻間首重彼此包容,發生磨擦應即尋求溝通解決之
道,絕非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所能克服;且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盡力與上訴人溝通,尊重上訴人之需求,妥善經營婚姻關係,並弭平上訴人及家人間之爭執,固應積極求取改善;惟上訴人所辯情節,或無法舉證證明,而其能證明之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尚未達不能同居之程度,則上訴人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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