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乙○○被告甲○○
區3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87年3月18日在上海結婚,並約定婚後在臺居住。嗣原告先行返臺,將被告入境來臺所需相關文件寄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絡,至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77年10月中旬在日本認識,被告一直與原告保持聯繫,86年3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要求,兩造即於87年3月18日在中國上海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嗣被告於8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寄出之入境臺灣相關手續表格,於填寫時經與原告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已切除子宮肌瘤,無法生育子女等語,被告遂打消去臺之念頭,此為被告迄今未來臺灣之原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過,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在臺居住,嗣原告先行返臺,將被告入境來臺所需相關文件寄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3856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具狀自陳其因原告無法生育而打消赴臺之念頭等語。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婚後約定在臺居住,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法生育之非正當理由而拒絕來臺,且故不與原告聯絡,迄今長達10年,可見被告根本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拒絕來臺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原告返臺後,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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