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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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6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因與他人經商糾紛受不明人士騷擾,竟於93年4月6日離家出走,此後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子女3人,惟被告於93年4月6日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我目前與媽媽同住。」、「(你父親人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人在哪裡,他是在93年3、4月間離家的,是因朋友有債務糾紛。他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只有大約3次打電話透過我弟弟跟我聯絡,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95年底的時候。我父親離家後沒有寄錢回來,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在負擔。」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且自93年4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返臺之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60023268號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經查,被告自93年4月6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4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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