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張清峰 2人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段0872之7、0872之3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因見張清峰土地上堆放有樟樹樹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6日某時許,連續竊取張清峰放在該處之樟樹樹幹13支(下稱系爭樟樹樹幹),得手後將前揭樹枝藏放在相鄰之其所有土地上(同段0872之7地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張清峰指述;⑵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留在原地之樟樹樹幹或樹枝,除尚未鋸下之樟樹外,均為較小之樹幹或樹枝,且系爭樟樹樹幹移至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二者之距離分別為3米、10多米,有鑑定圖、照片在卷足參;⑶系爭樟樹樹幹之重量甚重,搬運不易,被告如係清理,應將所有樹幹、樹枝一併清理,殊無僅清理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樟樹樹幹之理;⑷被告將樟樹樹幹搬離後,還用樹葉掩蓋,可見被告辯稱把樹幹放在明顯之處沒有竊取之意圖,顯不足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置於龍眼樹下的11根樟樹枝幹(下稱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見偵續字偵查卷第6頁上方照片),係因93年7月2日水災後,告訴人張清峰界線左側樟樹倒下,其枝幹跨越分割線,侵占伊土地,阻礙伊通行,並且壓毀檳榔樹、龍眼樹,經伊再三請求清理,告訴人張清峰才陸續清理,但告訴人張清峰竟然自持己見,鋸枯樟樹枝幹分別堆積於分割線作為界線,及堆放於告訴人張清峰自己認為是自己的土地上,形成枯樹垃圾堆破壞環境,導致毒蛇出沒,危害伊與妻小之安全,伊要整地作圍籬、步道,所以伊於95年3月26日主動清理越界之樟樹枝幹,將編號3至11號樟樹枝幹順勢移開到下方伊自己土地之龍眼樹下,又於同年4月16日將騰空越界之編號1、2號枯樟樹枝幹鋸斷,及修剪越界荔枝樹樹枝,均一同放置在上開龍眼樹下;另置於伊花園的2根樟樹樹幹(下稱編號、號樟樹枝幹,見偵續字偵查卷第5、20頁),原本擺放在伊花盆旁一點點的位置,伊將該2根樟樹樹幹擺正,根據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可能是伊工人搬下來的,且告訴人答應要給他們,但當時伊人不在現場,伊不知道這2根樟樹木是告訴人所有,當地看見死的枝幹是很正常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當鄰地竹木枝根有逾越疆界者,而妨害其利用土地,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4月15日用鋸子鋸下告訴人所有之樟木1至2節,經3次土地鑑界,伊有明確告知告訴人他所有之樟木越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原審具狀陳稱:伊再三請求告訴人清理越界樟樹枝幹,告訴人張清峰都不清理,直到95年1月才整理,且將枯樟樹枝鋸為數10支,分別堆積在告訴人張清峰自認為自己土地上,伊要整地作圍籬、步道,故於95年(被告誤載為96年)4月16日將騰空越界之編號1、2號枯樟樹枝幹鋸斷,及修剪越界荔枝樹樹枝,均一同放置在上開龍眼樹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此為告訴人張清峰所否認,告訴人張清峰於警詢中指稱:在93年7月份伊清理風災所倒下之樟木時,就已將該批木材置放在伊自己所屬之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之情,且被告所稱有樟木樹枝越界情形,也非該批失竊木材,當初被告告知伊越界樟木目前還在現場並未鋸下,另外真正遭被告鋸下之樟木並無越界事實,且也在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6、7頁),則編號1、2號樟樹枝幹是否為越界竹木,雙方各執一詞,自應由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主觀上知悉編號1、2號樟樹枝幹非越界竹木之證明,尚難徒憑告訴人指述,即為被告有竊盜意圖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系爭樟樹樹幹之重量甚重,搬運不易,被告如
係清理,應將所有樹幹、樹枝一併清理,殊無僅清理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樟樹樹幹之理,且將系爭樟樹樹幹搬離原位置3米、10多米之距離,又用樹葉掩蓋等情,而認被告搬離樟樹樹幹有竊取之意圖。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伊所有之龍眼樹下11枝樟樹樹幹是伊所放置,因為枝幹太重無法搬到告訴人土地上,順手就放置在龍眼樹下,伊沒有用龍眼樹掩蓋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經過的時候,頭會被撞到而且眼睛會弄到,腳會被跘到,並且又有蛇出沒,所以伊才會將樟樹枝幹從告訴人張清峰原本堆放的地方移至伊土地上,告訴人張清峰堆放的地點經過3次測量,那個地點是伊的土地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4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告訴人張清峰所有之老樟樹於93年7月因颱風而倒下,剛好倒在伊與告訴人張清峰界線,大部分倒在告訴人張清峰土地上,小部分倒在被告土地上,被告請告訴人張清峰清理,告訴人張清峰都不清理,直到95年1月才整理,且將枯樟樹枝鋸為數十支,分別堆積在告訴人張清峰自認為自己土地上,伊於95年3月26日(被告誤載為96年)主動清理越界之編號3至11號樟樹枝,順勢移到下方龍眼樹旁,整理出1條步道,確保居家安全,又於95年4月16日將騰空越界之編號1、2號枯樟樹枝幹鋸斷,及修剪越界荔枝樹樹枝,均順勢移到下方龍眼樹旁與上述編號3至11號枯樟樹枝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且參照告訴人張清峰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指述其樟樹枝幹原本堆放位置圖(見偵續字偵查卷第80頁),與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書及所附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告訴人張清峰指述其樟樹枝幹原本堆放位置(見偵續字偵查卷第80頁圖之紅線起點),在雙方土地經界旁,則被告陳稱其認為編號3至11號樟樹枝幹放置於其土地上,為清理告訴人越界放置之樟樹枝幹而移除,要非悖於常理而無法發生之事;又依告訴人張清峰指述其樟樹枝幹原本堆放位置圖(見偵續字偵查卷第80頁),其指述樟樹枝幹原本堆放位置與被告搬移後編號3至11號樟樹枝幹放置位置相距僅有3公尺70公分,該距離尚為目視可及,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自95年3月26日被告搬移之日起,至95年4月25日告訴人張清峰報案之日止,近1個月時間,被告大可將編號3至11號樟樹枝幹運離雙方土地之外,惟被告卻僅將編號3至11號樟樹枝幹放置在離原位址目視可及之距離內,顯與一般之竊盜行為有悖,足見被告陳稱為清理告訴人張清峰越界放置樟樹枝幹而移除等情,尚堪採信。另公訴人指稱被告用樹葉掩蓋乙節,惟被告陳稱係修剪越界荔枝樹樹枝,均順勢移到下方龍眼樹旁與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放在一起等語,則該荔枝樹枝葉究係被告用來掩蓋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亦或與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一同當成垃圾堆置在龍眼樹下,檢察官就此未予查明;然依告訴人張清峰於偵查中提出指述被告竊取之樟樹枝幹照片2張(見偵續字偵查卷第6頁上方照片及第7頁照片),其中第6頁上方照片並未有樹葉覆蓋,而第7頁照片有樹葉覆蓋,再參以員警拍攝之照片(見警局卷第12頁下方照片),樟樹枝幹並未完全遭樹葉掩蓋,足見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是否遭樹葉掩蓋,因觀看之角度而有所不同,若被告係以竊取之意圖,搬移告訴人張清峰所有之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後以樹葉掩蓋,自應將樟樹枝幹以樹葉完全覆蓋,方不為人所發現,惟依上述卷內照片,被告並未以樹葉將樟樹枝幹完全覆蓋,反足徵被告係將樹葉與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一同當成垃圾堆置在龍眼樹下,是被告並非以竊盜之意圖搬移或鋸下編號1至11號樟樹枝幹。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如係清理,應將所有樹幹、樹枝一併清理乙節,惟告訴人張清峰於偵查中稱:伊事後將樟樹枝幹堆放在伊土地上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4頁),則告訴人張清峰堆置之樹幹、樹枝並非均踰越雙方土地界線,被告並無一併清理之義務,自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有竊盜之意圖。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花園使用樟樹2枝(編號12、13號)
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局卷第5頁),又陳稱:花圃旁之2節樟木是伊在自己土地上拾獲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0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編號、號樟樹樹幹原本就在伊土地上,從何而來,伊無法確認,因樟湖本來就有很多樟樹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又陳稱:根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陳情書,上面記載可能是伊工人搬下來的,但伊人不在現場,伊不知道,且告訴人答應要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則被告自始均未陳述編號、號樟樹枝幹係其從被告土地上搬至其所有之花圃,起訴書將之與編號1至號樟樹枝幹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坦承將編號、樟樹樹幹搬至其所有之土地,已有未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3月20日陳情書中記載:「甲○○工人甚至搬下了3根本人已鋸好而存放自己地方的樟木材,被本人阻止,經工人再三懇求說已搬下來要再搬上去很困難,本人乃答應就給他3根,豈知第二天才發現該工人更多偷走了3根,且再也沒去替甲○○做工」(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54頁),則編號、樟樹枝幹亦有可能係被告工人所搬移至被告土地上。檢察官未能查明編號、號樟樹枝幹出現在被告土地之過程與原因,告訴人亦未親見被告竊取編號、號樟樹枝幹,且被告若真有竊盜行為或意圖,怎會將編號、號樟樹枝幹直接放在自家花圃而不加以隱藏,是實難僅憑編號、號樟樹枝幹在被告土地內發現,即認係被告所竊取。又被告是否具有竊盜意圖及行為,當視其取得方式而定,檢察官對此未能具體舉證,卷內亦無被告有竊取編號、號樟樹枝幹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或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被告就花園內2根樟樹樹幹由何而來,前後供陳不一,顯有隱瞞實情,若樟樹樹幹為工人未經被告授意而搬移置於該處,被告豈未予置問其來源,且被告竊取動產後藏置於自己土地,足以避人耳目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上揭指摘事項核屬推論臆測被告有竊盜犯行,並非積極確切證據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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