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0年6月5日入監服刑,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前開2案,於91年9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進。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強盜他人財物,先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淡溝郵局提款機室外之機車上尋找下手對象,見乙○○1人進入提款機室提款,遂在外伺機而動,乙○○見大熱天在提款機室外路旁之丙○○竟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且舉止可疑,已留意在提款機室外之丙○○之舉止,俟乙○○已按妥密碼等待提款機運作吐出鈔票時,丙○○見狀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頭戴安全帽進入提款機室,自後方強行以身體胸膛施力擠壓乙○○肩膀之方式,強行將乙○○身體擠往提款機外側,適提款機吐出乙○○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雖身體遭推往提款機外側,仍伸長右手往提款機拿取鈔票,丙○○續再強行以自己身體施力壓住方式,將乙○○身體及右手臂夾在提款機外側之牆面上,並以右手強將乙○○手中之鈔票取下,致乙○○雖有防備反抗,仍因不能抗拒,致鈔票遭丙○○強行取走,丙○○取得財物後,再以左手將乙○○推到一旁,要求乙○○不得喊叫云云,而後離去,乙○○因驚恐萬分亦不敢喊叫,任令丙○○離去。嗣經乙○○報警,為警於當日晚間20時56分許,在上址淡溝郵局外執行巡邏勤務,復見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該處徘迴,形跡可疑,特徵與乙○○所述相符,經盤查後發現該機車上有丙○○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既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遇乙○○,且有自乙○○手中拿取提款機甫吐出之鈔票計2萬元之事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只是向乙○○借錢。當時提款機室裡面就只有他一個人,我就走進去,我跟他說「小姐不好意思,跟你借個錢」,當時乙○○已經輸入密碼,在等錢出來,我就跟他開口說要借錢,乙○○說「好,你不要傷害我」,我沒有說話,乙○○就自己從提款機裡面拿錢出來,說「你不要傷害我」,我說「我不會傷害你」,然後他就拿錢給我,然後放手,我才拿錢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對上揭時地確有拿取乙○○所有之2萬元之事固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依證人乙○○所證稱:我要提款的時候,我看外面有一位先生在外面,安全帽沒有拿下來,我就一直注意他,而且他坐在機車上面,所以我一直注意,因為我要提款,我手上只有拿著簡單的皮包,我想說我只要自己拿好就沒有問題,那個人一直坐在那邊,我進去之後,我還一直看他,但是他一直沒有走,可能後來知道有看他,所以就走了,後來我提款,我動作做完,他就進來了,我看他的動作好像要搶我的錢,我就趕快把錢拿起來,我先是把我的提款卡拿起來,再把我的錢共二萬元拿出來,然後那個人就馬上把我的錢搶過去。(辯護人問:那個人是站在哪裡?)站在我的右邊。‥‥(辯護人問:那個人是側面對你?)應該是平行的,應該有一點斜。(辯護人問:當時你心裡是否害怕?)是的,當時心理很怕,我看那個人過來,我想說怎麼樣讓對方不要傷害我,我可以怎麼樣把我的損失降到最低。‥‥(辯護人問:那個人是否有用他的胸口貼著你?)那時候錢還在跑的時候,就已經有靠近,我當時人就已經有點在閃了。那個人靠近的時候,有摸他左側的口袋,好像是示意說他的口袋裡面有東西,我想說我要趕快把錢拿走,那個人有用手肘把我稍微往旁邊推,然後就動手搶走我手中的錢,錢搶走之後,他就用手抵我提款機裡面,用手指我,要我不要叫,我很緊張,也就沒有叫,他就跑了。‥‥(審判長問:那個人是否有用胸口貼住你?)就是整個人貼過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胸口,我就被頂到旁邊去了。‥‥(檢察官問:那個人進來之後,是否知道他是要搶你的錢?)他在外面的時候,我就一直注意他,而且他也沒有拿下安全帽,他進來的時候,有摸了一下他的口袋,示意他口袋裡面有東西,而且我當時提款機已經在跑了,要取消也來不及,所以我知道他是要搶我。(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那個人動手之前,你就知道他是要搶你的錢?)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感覺到那個人拿走你的錢,那個人有用手把你推過去,那個力量是否很大?)應該有點力量,讓人站不太穩,應該不是要打你的力量,但是那個力量讓我沒有辦法站立,有往後退。‥‥(陪席法官問:那個人動手之前,你就知道他要搶你的錢,所以那個人要搶你之前,你就已經有在防備了?)是的,當時錢還沒有跑完。(陪席法官問:就是因為你有防備,所以你才會動手趕快把錢拿起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p49至53);再佐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1時20分50秒起至同時21分10秒止(原判決誤載為21分1秒止),逐秒畫面呈現(除圖9之過程應係被害人先將吐鈔口之鈔票取走,被告再以身體及牆面夾住被害人右手,並以右手搶走被害人右手所抓取之鈔票。)「11:20:50圖1被告走進提款機室。
11:20:51圖2被告進入提款機室。
11:20:52圖3被告接近被害人身後。
11:20:53圖4被害人轉頭發現被告
11:20:54圖5被告貼近被害人。
11:20:55圖6被告觀看提款機操作螢幕。
11:20:56圖7被告以身體推擠被害人。被害人仍伸出
11:20:57圖8承上,被告繼續將被害人身體往提款機
外側推擠,被害人仍試圖將手伸近提款機
11:20:58圖9承上,被害人及被告手均伸向提款機取
11:20:59圖10被害人趨前與被告爭搶鈔票。
11:21:00圖11被告將鈔票拉回。
11:21:01圖12被告將鈔票置於身後,並用左手推開被害人
11:21:02圖13被害人檢視提款機操作螢幕。
11:21:03圖14被害人伸手按了提款機操作螢幕一下。
11:21:04圖15被害人轉身面向被告。
11:21:05圖16被告以手指向被害人胸前說話。
11:21:06圖17承上,被告並往門口移動。
11:21:07圖18被告轉頭查看款機室外面。
11:21:08圖19被告走向門口。
11:21:09圖20被告走出提款機室。
11:21:10圖21被害人走向提款機室門口。」有勘驗結果及逐秒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p23-33、本院卷p50),復有被告當日所穿著的上衣及褲子扣案可稽,足認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強盜財物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向乙○○借錢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當日係第1次見面,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2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乙○○豈可能有意願借款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返還借款?再查,被害人乙○○當時在提款機室內,係遭被告自後方以身體推壓之暴力方式,夾在被告身體與提款機外側牆間,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可佐,被害人乙○○當時顯驚恐萬分,自無可能在此情形下,仍表示有意願借款予被告;遑論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78公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p41),以被告體型壯碩,孔武有力,而被害人係年逾50歲且體型瘦弱之女性,被告當時又強行將被害人乙○○手中的鈔票取走,足認被害人乙○○當時並無出借款項之意願,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當時酒醉云云(見原審卷p11),惟由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動作流暢,舉止冷靜,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當時所為應不致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搶奪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可參。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被告當時既以身體壓住之方式,將被害人乙○○身體及右手臂夾在自己與提款機外側牆壁之間,再將被害人乙○○手上的鈔票強行取走,已如前述,被告當時並非僅以現在或未來之惡害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尚有以強行施力奪取之強暴行為強取乙○○手中之財物,且被害人乙○○於進入提款機室起,即對被告產生防備之心,見被告尾隨在後欲強行取走取鈔口之鈔票時,被害人亦曾有抗拒的意思,且試圖為防備、抗拒之行為,然因體型、年紀均無法與被告相抗衡,客觀上仍因被告以有利之身型,並利用身體及牆面強力壓住被害人右手之強暴手段,在長達20秒期間,除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致無法抗拒而不能抗拒外,並致被害人喪失意思之自由,致手中財物遭被告強取而去,是被告所為,並非恐嚇取財,亦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強奪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復再於光天化日之下,於日間上午11時許,在郵局日間均有正常上班之隔壁提款機室,趁被害人1人單獨可欺,竟頭戴安全帽,在郵局提款機室強行強盜被害人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紀,且其犯案之方法係以身體壓住之方式,將被害人乙○○身體及右手臂夾在自己與提款機外側牆壁之間,再將被害人乙○○手上的鈔票強行取走,其犯案手法破壞社會治安,並考其犯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僅2萬元,惟造成被害人乙○○精神上之危害甚大,由被害人乙○○於案發後近3個月,於原審開庭時,猶深感恐懼,不敢與被告同庭陳述之情形,足見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甚大,再被告犯案後,甫未逾12小時,即已將財物花用殆盡,復於同日21時許,出現在提款機室外徘徊,心態可議,又其犯後明知當時經過有錄影光碟可佐,經原審當庭播放後,猶以「借款」云云置辯,復一再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心甘情願要把錢給我的云云,復於本院播放時,猶一再狡辯所犯僅係乘人不備之搶奪犯行,對自己所為犯行觸犯刑罰之情形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1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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