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間接獲國外客戶訂製成衣,約定交付期日為93年9月25日,其中貨號1183部分(下稱系爭成衣),被上訴人以提供零件與布料之方式,委由原審被告 蔡彥霈 (此部分業已確定)代為加工,約定完成日為同年9月10日。之後,原審被告蔡彥霈委由上訴人甲00000000(下簡稱上訴人 黃錦勝 )製作系爭成衣,預計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黃錦勝加工後,提供樣本予被上訴人,因有許多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通知其應修改。後被上訴人國外客戶之貿易商即利豐公司派人驗貨,亦表示有諸多不合標準之處,告知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黃錦勝修改。原審被告蔡彥霈亦多次以傳真要求上訴人黃錦勝修改。上訴人黃錦勝起初不願修改,直到同年9月30日方來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修補,但要求被上訴人於交貨時付款。惟被上訴人急於交貨,已另尋其他工廠代工,並自行以空運運送,以趕上國外客戶要求之交貨日期。
(二)被上訴人在完成出貨事宜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被告蔡彥霈於5日內修補瑕疵,並在催告期滿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審被告蔡彥霈解除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得向原審原審被告蔡彥霈請求賠償:
1、零件及布料之費用:共計753,692元。
2、空運費用:共計318,270元。
(三)原審被告蔡彥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黃錦勝之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依法應付賠償責任。原審被告蔡彥霈本可轉向上訴人黃錦勝求償,惟其因財務危機,已行蹤不明。原審被告蔡彥霈怠於行使其權利,已使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審被告蔡彥霈對上訴人黃錦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利豐公司對於上訴人所代工之系爭成衣,認為有許多瑕疵而一再要求修補,但此乃因原審被告蔡彥霈提供之裁片有問題所導致。其中亦有不少部分是被上訴人吹毛求疵之舉,並非上訴人之車工有問題。上訴人本著做生意和氣生財原則,盡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一再修改,惟被上訴人仍不滿意,拒絕上訴人出貨。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3年9月30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若系爭成衣出口時,被上訴人能扣息付現,在上訴人有保障之情形下,願意再度依被上訴人指示修補。詎被上訴人卻稱已另覓其他工廠代工以趕上交貨日期,而拒絕上訴人之要求。而此時上訴人將已製好之系爭成衣,正請有捷企業社做最後之整燙及包裝,為此原審被告蔡彥霈與上訴人遂在93年10月初,在有捷企業社廠房中協商解決之道,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成衣寄至桃園原審被告蔡彥霈處,由其另作處理交予被上訴人,其再將工資給付被告。上訴人與蔡彥霈2人既已達成協議,則系爭成衣縱有瑕疵,原審被告蔡彥霈亦無由再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原審被告蔡彥霈對上訴人並無權利可以行使,則被上訴人自無得代位原審原審被告蔡彥霈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二)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外客戶訂單影本及中譯本,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約定之運送方式為「空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海運」,且亦僅約定裝運日期為93年9月25日,並未約定貨物應到之最後期限。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空運方式將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工之成衣運送至加拿大交予其客戶,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延誤交貨之期限,空運費用依上揭訂單之約定,應由買方之國外客戶支付,被上訴人即無因之受有空運費用318,270元之損失可言。故被上訴人代位原審被告蔡彥霈請求賠償上開空運費用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及國外客戶之貿易商利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委託原審被告蔡彥霈,原審被告蔡彥霈再轉委託上訴人黃錦勝代工製造之本件貨號一一八三之外銷成衣,於上訴人黃錦勝承製後,即意見很多,認為其中有許多瑕疵,要求原審被告蔡彥霈及上訴人黃錦勝修改,不諱言其中雖有小瑕疵,但亦不少係吹毛求疵,惟其瑕疵之原因,雖係因原審被告蔡彥霈所提供之布料裁片不準所致,但上訴人黃錦勝本做生意和氣生財之原則,忍痛儘量配合被上訴人及利豐公司之要求,而一再地修改已製作完成之成衣。被上訴人仍不滿意,不允上訴人黃錦勝出貨,上訴人黃錦勝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若本件系爭成衣貨品於出口時,被上訴人能扣息付現,在上訴人黃錦勝代工工資有保障之情形下,願意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重整修改,被上訴人卻以礙於交期,已另覓工廠代工承製本件前揭貨號之成衣,而拒絕上訴人黃錦勝之要求。換言之,被上訴人拒絕原審被告蔡彥霈、上訴人黃錦勝交付本件系爭成衣與伊收受。而上訴人黃錦勝卻已製作好本件系爭成衣,正請「有捷企業社」做最後之整燙及包裝,為此原審被告蔡彥霈與上訴人黃錦勝遂在九十三年十月初,在「有捷企業社」廠房中協商解決之道,雙方達成既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受領上訴人黃錦勝已製作完成之成衣,上開成衣由上訴人黃錦勝將之寄至桃園,由原審被告蔡彥霈另作處理,處理後原審被告蔡彥霈再將上訴人黃錦勝之代工工資支付與上訴人黃錦勝,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則由原審被告蔡彥霈一己負全責處理,與上訴人黃錦勝無涉之共識,上訴人黃錦勝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將本件系爭成衣中之一部分,以每箱十二件,共十四箱交與大榮貨運公司田中貨運站,運送至桃園,由原審被告蔡彥霈收受處理,嗣因原審被告蔡彥霈並未依約將上開貨品之代工工資支付與上訴人黃錦勝,上訴人黃錦勝方未再將其餘之成衣寄交與原審被告蔡彥霈,上開事實有大榮貨運行所發之"發到歷史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明原審被告蔡彥霈、上訴人黃錦勝既已就其二人間委託代工製作本件系爭成衣,達成由原審被告蔡彥霈負責處理,上訴人黃錦勝已加工完成之成衣,其再將代工工資給付與上訴人黃錦勝,被告蔡彥霈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由原審被告蔡彥霈一己負全責處理之協議,原審被告蔡彥霈就本件系爭成衣縱有所謂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由再向上訴人黃錦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被告蔡彥霈向上訴人黃錦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位受領之可言。再者系爭成衣有瑕疵,係要歸責於原審被告蔡彥霈所提供之布料裁片裁的不準,原審被告蔡彥霈應自負其責,被告蔡彥霈自亦無請求上訴人黃錦勝因工作物瑕疵而生賠償之權,原審被告蔡彥霈對上訴人黃錦勝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亦無代位原審被告蔡彥霈對上訴人黃錦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位受領之可言。
(二)本件系爭成衣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貨,約定運送之方式為空運並非係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海運,而亦袛約定裝運日期為2004年9月25日,並未約定貨應到買受人之最後期限,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國廠商訂單影本及中譯本即明,雙方約定運貴依被上訴人所言屬FCA應由買方支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運費單據及中譯本所載,被上訴人於2004年10月20日亦係以空運之方式將其另行委由他人承製之貨號一一八三外銷成衣運送到加拿大交與其國外客戶,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但被上訴人礙於交期,已經另尋工廠代工,並將原訂的海運運送改為空運運送,以趕上國外廠商要求的交期。」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延誤貨品應交付國外客戶之期限,上開空運費用依國外客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應由買方之國外客戶支付,被上訴人即無因之而受有空運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損失可言,其請求原審被告蔡彥霈賠償上開金額之空運損失並代位原審被告蔡彥霈請求上訴人黃錦勝賠償並代位受領上開金額之空運損失,揆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彥霈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因工作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1,071,96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審被告蔡彥霈賠償。又原審被告蔡彥霈向上訴人黃錦勝定作系爭成衣,工作發生瑕疵,致遭被上訴人求償,而受有損害,其自得向上訴人黃錦勝請求賠償。因原審被告蔡彥霈已行方不明,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原審被告蔡彥霈給付1,071,962元;請求上訴人黃錦勝給付原審被告蔡彥霈1,071,96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00000000(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蔡彥霈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蔡彥霈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之貿易商利豐公司成衣訂單,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5日,運費由利豐公司支付,其中貨號1183號部分,被上訴人以提供零件與布料之方式,委由原審被告蔡彥霈代為加工,約定完成日為同年月10日,嗣蔡彥霈將布料裁片後再交由上訴人黃錦勝承製,預計交貨日期為93年9月20日,有外國廠商訂單、 蔡彥霖 承包加工通知文、蔡彥霖通知1183由唯麗製衣廠加工文各一份在卷(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二)上訴人黃錦勝承製後,提供樣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該樣本有瑕疵,乃通知上訴人黃錦勝修改。且利豐公司派人驗貨後,亦表示有不符標準之處,告知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黃錦勝修改。另原審被告蔡彥霈也多次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黃錦勝修改,有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在台貿易商派人貨後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通知文及蔡彥霖要求上訴人修補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三)上訴人黃錦勝於93年9月30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修補,但要求被上訴人預付貨款,有上訴人於到期後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出貨文一份在卷(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後,為如期交貨,另提供零件與布料予他人製作成衣,並於93年10月20日將製作完成之成衣以空運方式交付利豐公司,零件與布料價錢是753,692元,有空運單據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
(五)被上訴人在完成出貨事宜後,曾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被告蔡彥霈應於5日內修補交貨,並在期間屆滿後,再於94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審被告蔡彥霈間之承攬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原本約定之運送方式即為空運,且本件以「空運」運送方式所需的時間應為兩天(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44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成衣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之車工不良或原審被告蔡彥霖所提供之布料裁片不準所致?⑵系爭成衣瑕疵所造成之問題,是否由原審被告蔡彥霈一人負責,與上訴人黃錦勝無涉?⑶被上訴人交貨有無遲延?⑷運費31827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一、系爭成衣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之車工不良或原審被告蔡彥霖所提供之布料裁片不準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車工不良致系爭成衣之瑕疵一情,業據上訴人於其不爭執為其書寫(本院卷第39頁背面頁)之93年9月30日書函內所承認(書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二審中雖辯稱係原審被告蔡彥霖所提供之裁片不準所致云云,然扣案成衣八件經原審送極易一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96頁)及本院送台灣區製衣公會同業公會、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瑕疵之原因,均無法鑑定,或因無比對之樣品成衣而無從鑑定,有相關函文及被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6、57、60、61、66頁),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既自承做成衣已有一段時間(本院卷第39頁背面),倘原審被告蔡彥霖所交付之裁片有不準之情形,上訴人以其經驗,當可立即發現而拒絕承攬系爭成衣之車工工作,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成衣之瑕疵係原審被告蔡彥霖所交付之裁片不準所致云云,洵非可採。證人 張入仁 雖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做的這批貨,伊發現裁片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1頁)云云,然系爭成衣既無法鑑定瑕疵之成因如上述,自難僅以證人張入仁一人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系爭成衣瑕疵所造成之問題,是否由原審被告蔡彥霈一人負責,與上訴人黃錦勝無涉?
(一)上訴人辯稱伊與原審被告蔡彥霈於93年10月初達成協議,約定伊將系爭成衣寄給原審被告蔡彥霈,由原審被告蔡彥霈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原審被告蔡彥霈再將工資給付伊,原審被告蔡彥霈對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審被告蔡彥霈在所有往來文件信函中,從未提及此事;且上訴人93年9月30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修補之文中(見原審卷第18頁),對於貨物之瑕疵,原審被告蔡彥霈是以見証人之立場確認上訴人黃錦勝車工上之瑕疵,焉有可能事後一己承擔黃錦勝之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遽信;且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彥霈縱使曾達成上開協議,依上開協議內容,亦不能認原審被告蔡彥霈已拋棄對上訴人黃錦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承諾不向上訴人 蔡錦勝 求償,上訴人黃錦勝所辯原審被告蔡彥霈對其已無權利可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二位證人,然證人 黃名秀 係證稱:「有,他們來我們企業社看貨,原審被告蔡彥霈這款衣服客戶不滿意,原審被告蔡彥霈跟上訴人黃錦勝講要黃錦勝先把一部分的貨寄給原審被告蔡彥霈,由他再去跟客戶處理,等到跟客戶處理完畢後,再將貨寄給客戶,然後原審被告蔡彥霈就會把工資寄給上訴人黃錦勝,其餘的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原審卷第80頁),此與原審被告 蔡霈彥 是否願意拋棄對上訴人黃錦勝求償之權利毫無關係,與待證事實無涉。另證人張入仁於原審證稱:「有,因為當時我有一批貨在有捷企業社包裝,所以在有捷企業社遇到原審被告蔡彥霈、上訴人黃錦勝,聽到原審被告蔡彥霈跟上訴人黃錦勝說,這批貨有問題我會去跟被上訴人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決,要上訴人黃錦勝寄一部分貨給原審被告蔡彥霈,讓他去跟被上訴人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講,工資再跟上訴人黃錦勝處理」(原審卷第81頁),亦無原審被告蔡彥霈拋棄對黃錦勝求償權利之陳述,不過是在商議如何解決問題,未論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交貨有無遲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成衣瑕疵導致遲誤交貨日期,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及空運提單為證(原審卷第9、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曾自承其承製之成衣後來沒有出貨一情(原審卷第37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三次庭期後始提出大榮貨運行所發之"發到歷史資料"表一份以資證明有出貨云云(原審卷第68頁),惟其上既無法看出收貨人為蔡彥霖,亦無從看出所送貨品為何,自難信上訴人嗣後改稱出貨一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交予國外客戶之成衣並非上訴人所承製甚明;觀諸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買賣契約約定之裝運日期為2004年9月25日,而空運提單之貨物收訖日期為2004年10月20日,另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原本約定之運送方式即為空運,且本件以「空運」運送方式所需的時間應為兩天(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44頁)。則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2004年9月27日應堪認定,然本件被上訴人最終之空運提單之貨物收訖日期為竟2004年10月20日,延後近一個月,若謂被上訴人未遲誤交貨日期,實與常情有違,是以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遲誤交貨日期,因此受有損害。
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利豐公司並沒有約定確切之交貨期限,被上訴人交貨給利豐公司並無遲延云云,委無足採。
四、運費31827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規定甚明。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成衣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之車工不良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被告蔡彥霈應於5日內修補交貨,並在期間屆滿後,再於94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審被告蔡彥霈間之承攬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與原審被告蔡彥霈間之承攬契約堪可認定,依上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製之成衣有瑕疵又拒不修補,致被上訴人另請其他廠商製作成衣以致受有零件及布料之費用,共計753,692元之損失,請求賠償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遲誤交貨日期,自行委託空運,支付空運費用318,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提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損害亦係因上訴人之拒絕修補、遲誤交貨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有當。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買主之買賣契約,空運費用應由買主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賣方)遲誤交貨日期,而需自行運送並負擔運費一情,尚無違商業交易習慣,是不能因原交易條件為買方(被上訴人之客戶)支付運費,即謂被上訴人無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害。
陸、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彥霈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因工作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1,071,96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審被告蔡彥霈賠償。又原審被告蔡彥霈向上訴人黃錦勝定作系爭成衣,工作發生瑕疵,致遭被上訴人求償,而受有損害,其自得向上訴人黃錦勝請求賠償。因原審被告蔡彥霈已行方不明,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被告蔡彥霈1,0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倘被上訴人日後自上訴人或原審被告蔡彥霖任一人處取得損害之賠償後,因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單一之1,071,962元及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行對另一債務人取償,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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