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七七公克,驗後毛重0.七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八九─一三八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