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惟被告來台第八天後即不告而別,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永慶 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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