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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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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