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經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信旗~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