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龔雅婷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口時,因有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後載之龔雅婷死亡,而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舉發上開違規事向,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龔雅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遭同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之由 黃瑞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撞倒,龔雅婷因而被夾在大貨車下,機車並被該大貨車拖行約一四.二公尺,龔雅婷因而死亡,該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依據,係以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稱: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約三十公里,因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加速欲通過路口等語,因而研判受處分人行經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死亡,故舉發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列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惟本院遍查相關交通法規,均未見有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處分人行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受處分人本即得依燈號指示,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何來違規之有?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一一號相驗卷可查,而受處分人自承時速約三十公里,亦無超速之情形,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情形。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行經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實屬無稽。
(二)上開大貨車駕駛黃瑞益於另案偵、審中供稱:車禍發生時燈號係綠燈,其要右轉,其因為察覺右側有機車要前行,所以右轉時擦撞受處分人之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一一號卷、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卷、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度交上字第八0二號卷),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黃瑞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時撞及前行之由受處分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後載之乘客龔雅婷死亡為肇事原因,受處分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卷可查。且本件車禍案件亦經本院認定大貨車駕駛黃瑞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行之受處分人機車,造成龔雅婷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未認定受處分人涉有過失,後黃瑞益提起上訴,全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同此認定,駁回黃瑞益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既無任何過失或交通違規情形可言,而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員警個人之研判,未予詳查,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規情形,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